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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4 06: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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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嘉政办发(2004)4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工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本市居住的工伤职工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紧急救治费用,报销时要有救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载明引发疾病的确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居住偏远地区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乡及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参加保险的单位,撤销、破产时,由原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拒绝治疗的;
  (七)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酒钢(集团)公司历年来的工伤职工,自酒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

 (1996年12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贵阳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计委、财政、物价、公安、工商、民政、城管、卫生、计生委、建委、经委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根据法定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就业,依照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核发就业证;
  (三)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四)对外来劳动力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就业登记及用工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就业,应当持《身份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贵阳市《暂住证》,育龄妇女必须持有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持证在本市就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用工年审等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按工种(岗位)技术含量高低、劳动强度大小和工作环境优劣分类进行管理。一类工种(岗位)严禁使用;二类工种(岗位)经批准方可使用;三类工种(岗位)允许使用;具体工种(岗位)分类名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文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二类工种(岗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解困资金”,收取标准按用人单位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40%计算。“再就业解困资金”主要用于组织和帮助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以及外来成建制单位,须按季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每月缴纳标准为实际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1-3%。收费手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劳动报酬及职工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商,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并以货币形式发放,并纳入工资基金手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使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培训教育。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工作可由企业或专门的职工培训机构组织承担,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和环境工作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应当依照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合同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址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就业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每月处以用人单位5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二)一类工种(岗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清退。
  (三)二类工种(岗位)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擅自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不补办手续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清退。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到期仍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10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用工登记手续。
  (五)用人单位在规定年审时间内,未办理用工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到期仍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10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用工年审手续。
  (六)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未鉴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到期仍不补办的,按每使用壹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外来劳动力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0%以下的罚款。
  (九)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十)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解困资金”和“调节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并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2012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以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并进行了评议。

  会议认为,2009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不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水平,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招商引资成为推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重要力量,成为我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的“助推器”,为全市经济快速发展、财政稳步增收、城市建设加快推进和促进就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会议指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项目落地难、推进慢的问题仍较突出;二是大产业大项目招商不够理想;三是产业和产业链招商相对缺乏;四是投资环境仍需进一步优化。

  会议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行了满意度测评。应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40名,实到会35名,测评结果:综合评价满意31票,基本满意0票,不满意率0票,未表态4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招商引资工作成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跃上新的台阶,会议要求:

  一、明确目标思路,努力实现招商引资新突破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强力推进招商引资,对于加快南宁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依托资源、发挥优势、引进项目、提升产业”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招商引资的目标任务,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实现产业招商、五象新区招商、园区和县域招商以及区域经济合作新突破。

  二、深化产业研究,努力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围绕现代产业发展目标,根据国际国内市场投资流向,深入研究先进产业发展方向和大型企业的投资动态,深入分析投资合作的可能性,锁定目标企业,实施定向招商,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做好项目准入评估工作,通过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项目准入评估办法,切实加强项目投资强度、市场前景、资源需求、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等方面的综合评估,突出项目的先进性、资源的集约性及企业的成长性。

  三、用好用活政策,努力解决项目用地瓶颈问题从土地要素入手,用足用好用活土地政策,将有限的土地指标向产业项目倾斜,优先用于发展现代产业,确保产业项目落地。千方百计解决项目用地指标不足问题,争取将重大项目纳入国家、自治区用地指标安排范围,同时,加大存量土地盘活力度,最大限度高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四、加大建设力度,努力构建良好投资环境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不断提升“硬环境”建设水平。通过完善“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和下放审批权限、集中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人文环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努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良好氛围。围绕增强招商引资竞争力,着力改善产业配套条件,加快形成政策、区位、体制、资源、产业、人力等综合投资优势。整合各项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近年来赋予我市的定位及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快研究出台促进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文件,最大限度地凸显我市招商引资的政策优势,全力构建良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五、不断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招商引资工作机制体制继续坚持完善市领导联系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制度,坚持重大项目专题汇报会制度,强化统筹、协调、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项目服务机制。加强项目检查协调,跟踪落实,强力推进项目大兑现,不断强化项目督查机制。积极探索创新招商引资的考核办法,完善招商引资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各方面招商引资工作积极性。要结合南宁发展的趋势,做好招商前瞻性的规划,以规划引领招商。

  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进一步加强各级投资促进队伍建设,推进招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注重加强招商专业人才的引进和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招商能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为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广西“首善之区”、实现首府现代化建设新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