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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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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厅字〔2005〕18号

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为了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始注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自2005年6月1日开始受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申请。

  凡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2003年度考核认定合格,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般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经所聘用单位同意,申请初始注册,并提供继续教育证明,方可注册。

  (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初始注册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符合注册条件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3张。

  6.申请前半年内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7.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初始注册人员首先应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初始注册申请表。

  2.经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上述需提交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3.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初始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对符合初始注册条件的人员,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申请人员的初始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人员汇总表》及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初始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初审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5.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其中,表格一律用Microsoft Excel软件制作,并连同软盘一并上报。

  6.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的初始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工作。对符合初始注册条件的人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不合格的原因。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二、续期注册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人员,在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执业的,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一)续期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续期注册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原件。

  3.本次注册有效期内的业绩考核证明。

  4.本次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教育证明。

  5.本次注册有效期满前半年内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6.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续期注册的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续期注册的人员首先应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经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上述需提交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3.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续期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续期注册审核工作。

  4.续期注册审核完成后,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通过续期注册审核人员的续期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不符合续期注册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续期注册审核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5.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的续期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工作。对符合续期注册条件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给予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续期注册栏内盖章;对核查不合格的,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不合格的原因。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延续注册之日起计算。

  三、变更注册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人员,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在变更聘用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变更聘用单位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

  (一)变更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原件。

  3.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

  4.本次注册有效期内在原聘用单位的业绩考核证明。

  5.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首先应向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经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同意并盖章后,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一起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2.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注册审核工作。

  3.变更注册审核完成后,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通过变更注册审核人员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变更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变更注册审核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4.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的变更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工作。对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人员,给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在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变更注册栏内盖章;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人员,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不合格的原因。

  (三)跨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变更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 1.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首先应向原聘用单位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经原聘用单位同意并盖章后,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一起报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2.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注册审核工作。

  3.变更注册审核完成后,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通过变更注册审核人员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交还变更注册申请人。对变更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人员,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未通过变更注册审核的原因。

  4.变更注册申请人在收到经原聘用单位和原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盖章的申请表和其他注册材料后,向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经现聘用单位同意并盖章后,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一起报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5.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注册审核工作,并在通过变更注册审核人员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本机构的公章,连同其他注册材料一起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对变更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人员,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变更注册审核的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四)通过变更注册人员的注册证,由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发至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再由现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发给通过变更注册申请人。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通过政府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准予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及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具体注册事务及日常注册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

  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者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私房,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管理
第六条 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分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 (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交换、赠与、买卖等变动时,应在行为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赠与书、买卖合同和契证。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得的私房,还须有补贴单位的同意证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和契证。
(三)分家析产、数人共有私房分割,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在权证、协议书、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图和契证。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扩建和迁建,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私房坍塌、损毁和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在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申请和私房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同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者,由房管机关按每逾期一个月处以规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对无合法继承人的绝户房产,收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条 过去典当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补足房价、出典、承典双方签订买卖契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由出典人赎回房屋。解除典约,典期满后超过十年以上未经赎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无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取得有关证明,连同原
典当契约,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公告三月后无异议,准许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办法颁布后,不再办理私房典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买卖管理
第十三条 买卖私房,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分证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出卖数人共有房屋,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买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双方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室内设施、装饰、成色等级,并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按质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购买的私房,房管机关有权接收管理,并对单位领导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严禁倒买倒卖私房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条 维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租赁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出,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增收房租。或请示有关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要求提前退还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出租人承担,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方便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条 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委托书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在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代管私房发还时,不计收代管费用,不结算租金收支;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
过去按有关规定由房管机关定期代管并已收归国有的房屋,原则上不再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缴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收。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缴的罚款,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权和租赁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