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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5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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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这项制度,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的有效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1995年继续暂停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坚决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不得变相发放奖金,也不得以任何名目自行出台津贴、补贴。建立和提高津贴、补贴的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决定。凡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凡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两年考核成绩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的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考核不称职(不合格),以及两年中只有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的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7月见习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的毕业生,在两年考核合格的基础上,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2、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晋升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的人员,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要从晋升职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例如,1994年8月晋升了职务的人员,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从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从机关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凡职务(技术等级)没有变动的,其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凡职务(技术等级)晋升的,按上述第2条的规定办理。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调入并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现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工资标准最高档的人员,凡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此次可暂适当延伸工资档次。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其工作人员工资档次的晋升,可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未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民办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均从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实施办法》已于9月13日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市”的战略方针,更好地发挥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创新特别贡献,是指把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运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技术创新、成果转化项目的直接完成者;中央、部属、省属在杭大专院校及研究机构在杭州进行成果转化应用项目的直接完成者;归国留学人员、华侨、港澳台及外籍科技人员来杭州市创业并对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四条 本奖项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或已获得股权、期权奖励者,不重复授奖。

  第五条 项目直接完成者(指第一、二完成人),具备下列条款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共2次或二、三等奖共3次以上;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共3次;或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共3次以上。

  (二)企业在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产业化经济效益显著,产品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实现利润3000万元以上、上交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申报奖励的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是项目的直接参与者,起到首要的作用,并解决了关键的技术问题,有创造性的贡献。

  第七条 必须在项目投产两年后才能提出申请。其经济效益按当年会计年度计算。

  第八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由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申报书》,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报奖励人员为市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科委。

  (三)申报奖励人员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内企业的,分别由其管委会审核后报杭州市科委。

  (四)申报奖励人员为区属企事业单位的,按辖区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杭州市科委。

  (五)申报奖励人员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地来杭企业的,分别由杭州市外经贸委、杭州市工商联、杭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后报杭州市科委。

  (六)申报奖励人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申报书;

  2、完成项目的鉴定、评审(验收)证书,查新或检索证明及有关资料;

  3、完成项目的获奖证书及其它有关获奖材料;

  4、当年及前两年度会计报表及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情况证明;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七)所在单位要认真核实申报奖励人员提交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评选工作由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委员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在杭州市科委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审程序

  (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对建议奖励人员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方式表决。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予以通过。

  (二)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异议及解决办法

  (一)凡对申报奖励人员完成的项目、业绩等有异议的,由审核部门负责处理,并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异议解决前不予评审。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奖励

  (一)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1-3名。

  (二)获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人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三)获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人员,由市政府发给每人一次性奖金30万元(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奖金在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施工中房屋拆迁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维护和道路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采取硬化措施,出口处硬化路面宽度应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