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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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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
遵府发〔1997〕37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氦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炼。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片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12月8日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规范行政处罚,
促使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行政执法机关良好作风和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立了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的制度;199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又颁布了《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自1994年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执法
机关认真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对全面施行罚款分离制度进行了很好的尝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对贯彻罚缴分离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以致严重影响或者干扰了该地区和部门对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为此,省政府要求,各级政府
和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提高到端正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检查清理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
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检查、清理、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今后,发现哪个地区、哪个部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
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追究那个地方或者那个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领导。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联系,共同研究确定罚款代收机构和贯彻罚缴分离制度的有关事项。
三、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努力把贯彻罚缴分离制度推向一个新台阶
各级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在近期要把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应与监察机关配合及时予以查处;对不依法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暂停其行使行政处罚权。
我省罚缴分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依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