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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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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艺术生产规律,科学评估,集中优势,优化结构,在人员合理流动的基础上建立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科学的布局与合理的结构。
第三条 机构建制调整以区别不同艺术风格和样式为主,兼顾不同艺术品种和门类,采取合并与重组相结合,调整建制和保留名称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实行考评聘任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充分发挥人才优势。本着公开、客观、公正、择优原则选聘人才,单位与应聘人员实行“双向选择”。剧院团与演职员工依法建立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条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稳妥安置岗外人员。人员分流以内部消化为主,外部分流为辅,计划调配与人才市场机制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建制调整
第六条 机构建制调整范围:
(一)在中央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交响乐团(内设中国交响乐团附属合唱团。该合唱团独立安排艺术生产,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二)在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基础上组建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三)在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歌舞团;
(四)中国京剧院增设管弦乐队;
(五)撤销勇进评剧团。
第七条 下列剧院团保留机构建制:
(一)中国歌剧舞剧院;
(二)中央民族乐团;
(三)中国京剧院;
(四)中央实验话剧院;
(五)中国儿童艺术剧院;
(六)中国青年艺术剧院;
(七)东方歌舞团。
第八条 组建下列机构:
(一)文化艺术人才中心;
(二)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三)戏曲艺术服务中心。
第九条 组建的机构均为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艺术品种的特点和业务工作特点,中直院团保留经费差额补贴;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戏曲艺术服务中心的经费管理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中直院团内设机构避免机关化,不再比照行政机关处、科设置,可称团、队、部、室或其它名称。
中直院团和新设立的单位内设机构及编制另行核定。

第三章 人 员 考 评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按艺术专业分类进行。
文化部建立中直院团艺术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并按照艺术专业门类,成立吹打乐、弹拨乐、拉弦乐、管乐、弦乐、键盘乐、打击乐、美声、民族声乐、芭蕾舞、民族民间舞、戏曲、舞美设计、编剧导演作词评论、作曲指挥15个考评组。
戏剧表演等其它专业考评组将根据情况,在适当时间成立。
各考评组分别负责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各剧院团成立聘任委员会,负责行政、后勤、舞台技术、电声器乐演奏、手风琴演奏、通俗歌手及其它人员的考核聘任,以及经部考评取得应聘资格专业人员的岗位考核聘任。
党务工作人员由党委考核。
第十三条 年龄在四十三岁(1952年12月底前出生)以上的下列现职人员,可免予应聘资格考评,即取得应聘资格: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三)各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
(四)中宣部或文化部主办并颁发的全国性艺术专业评奖的铜奖或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因工作需要,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可以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签约聘任。
免予考评人员自愿参加应聘资格考评的,可予允许。
第十四条 凡是符合考评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应填写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
(一)参加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应聘资格考评申报表》;
(二)免予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免予考评申报表》,分别附交身份证、代表证、委员证、奖励证书、奖状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患疾病、意外受伤、孕产妇、出国等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人员,填写《延期考评申报表》,附医院证明材料原件、有关出境批件等材料复印件;
(四)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职、内部提前离退休、艺术岗位转业非艺术工作岗位、放弃参加考评的人员,填写《自愿放弃考评申报表》,附本人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部组织考评和单位考核条件因故未参加考评、考核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因伤病半年内不能参加的,需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经核实允许,考评、考核可推迟到伤病愈后指定的时间;
(二)伤病休半年以上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符合离退休和内部离退休条件的,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可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三)妇女孕期、产期不便参加考评、考核的,考评、考核可允许推迟到产后半年内指定的时间;
(四)因公出国人员,可推迟到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将根据情况按分流人员或自动离职对待;
(五)因私出国人员,由原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假满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六)在国内外出人员,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考核,逾期按照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有关辞退规定处理;
(七)达到内部提前离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的,经审核同意,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
(八)艺术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转为非艺术岗位工作的,可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按照非艺术岗位要求考核。
延期考评人员填写申报表后,按指定时间参加考评。
第十六条 无故不参加考评、考核的人员,将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分别按照辞退、自动离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聘期届满转换单位应聘的,须再次参加应聘资格考评;未聘人员允许继续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后可按规定聘任上岗;国内外优秀艺术人才均可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的,可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总体方案》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由所需单位聘任。

第四章 聘 任 规 则
第十八条 各剧院团在确定内设机构、核定编制、设定岗位、明确职责的基础上,提出单位的聘任方案,报部备案同意,按规定时间顺序聘任。
第十九条 单位聘任的人员,必须经过部考评委员会考评并取得应聘资格以及经单位岗位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在中直院团聘任人员,不受原隶属单位限制,聘任与应聘双向选择。
第二十一条 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的在岗人员,一律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聘任。原已不在岗的人员,可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妥善安置。原单位已撤销,则由部指定单位聘任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转到非艺术工作岗位的,应优先聘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下列先后顺序进行:
第一,剧院团中层机构负责人员;
第二,一般管理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民族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西洋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国交响乐团;
第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三,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四,中国京剧院。
第二十五条 声乐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三,中国交响乐团、中央民族乐团、东方歌舞团、中国歌舞团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六条 舞蹈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芭蕾舞演员由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聘任;
第二,其他舞蹈演员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七条 戏曲人员由中国京剧院聘任。
聘任内容、方法以及聘任管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 员 分 流
第二十八条 分流人员是指布局结构调整中有行政关系未被聘任的演职员工。机构建制调整,人员实行聘任制所出现编外人员的原因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分流。
第二十九条 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剧院团原则上不从部系统以外录用、聘用、调入人员,特殊专业的确属急需人才,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聘任。违反本条规定录用、聘用、调入每一人,征收用人单位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分流人员经费使用。
第三十条 部在京其它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鼓励从剧院团中选择,每接受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部系统以外单位,安置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本人愿意应聘,无单位聘任的分流人员办理辞职的,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费。发放数额按照本人每一年工龄三千元人民币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因各种原因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得享受辞职费,单位可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
第三十三条 在国外进修、学习等出国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回单位者,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收自支的辅导、咨询、培训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拓宽安置人员渠道,分流人员创办的自负盈亏实体,部给予一定经费扶持。
第三十五条 分流期间申请办理调动、辞职、退职、转业、内部提前离退休、出国的,由原单位按照国家和文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服务。布局结构调整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待业保障金主要由部划拨及单位和个人交纳。发放数额将根据待业者的工龄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确定,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一)被辞退的演职员工;
(二)在一定年龄和工龄限制下的未聘人员;
(三)解聘、辞聘终止聘任合同的演职员工。
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如单位难以安置,则由单位按待岗人员,资助培训二年。培训后仍难以安置的,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的待业人员,应给其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条件,愿意接受再就业培训的待业人员,可按下列标准掌握培训时间:
(一)五年工龄以下者,可参加一年培训;
(二)五至九年工龄者,可参加二年培训;
(三)十年以上工龄者,可参加三年培训。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培训费标准按每人每年500元人民币报销。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一)已经离退休由中直院团管理的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三)按规定办理离退休和内部提前离退休的人员。
第四十条 已经聘任的人员,不按合同规定离岗的,以及解聘、辞聘等不同原因不同形式离岗的,应按聘任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列入布局结构调整期间人员分流范围。

第六章 组 织 保 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建制确定后,由部任命剧院团负责人。根据单位性质、特点、历史沿革,分别确定院团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或其它领导体制。
第四十二条 剧院团负责人由部任命,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剧院团负责人,必须贯彻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剧院团负责人在任期间在岗的,享受岗位津贴,党政正职月平均300元人民币,党政副职月平均200元人民币。经年度考核,合格以上者,每年底一次性发给,不合格者,不得享受。中层负责人的岗位津贴标准,由剧院团自行确定。所需经费均由剧院团自筹。享受岗位津贴后,按规定享受其它的津贴项目照常执行。不担任职务或离岗后,即不再享受岗位津贴。
第四十四条 内设机构中层负责人的聘任,应按不同领导体制,经党组织会议或院(团)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院团主要负责人聘任。内设中层机构党群负责人由剧院团党组织依照有关组织程序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后勤一般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经剧院团聘任委员会考核后,由剧院团按本单位规定程序聘任。
第四十六条 撤销机构建制的单位,由部体改领导小组确定成立临时留守办公室,指定负责人,办理善后事宜。勇进评剧团撤销后,由部视情况,指定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聘任有行政关系的,其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材料,可随同人员变动转移。必须保证档案材料及各种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所缺项目、内容等均由移交单位补全,不得弄虚作假。按无行政关系人员聘任的,不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中,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的,由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有关职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依法设置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及劳改、劳教场所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以上两项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
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
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
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中,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
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的人民检
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会计处,各商业银行总行财会部: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的规定,自今年6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提示付款。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的问题。在执行新《支付结算办法》之前,银行在承兑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时,仍继续使用压数机压印小写金额,压印的位置在“承兑协议编号”栏下方空白处。
二、关于企业单位通过委托收款提示付款背书的问题。企业单位委托其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按规定在汇票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单位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填明“委托收款”字样和日期,并在“
被背书人”栏内填明开户银行名称。
三、关于贴现背书和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提示付款的问题。贴现申请人在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时,应作贴现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申请人为企业单位的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单位授权的经办人签名;申请人为银行的加盖该银行汇票
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银行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名称。贴现、转贴现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加盖该银行结算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银行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将汇票
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寄承兑银行。再贴现到期收回,在新《支付结算办法》实施之前,暂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向再贴现申请人收取款项。
四、关于承兑银行付款时间问题。承兑银行收到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或贴现、转贴现银行寄来的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审查无误后,应于当日付款。
承兑银行经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抗辩事由的,应填制退票理由书,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及时退回。
五、关于新版商业承兑汇票的启用时间问题。新版商业承兑汇票是按照正在制订的新《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设计印制的,其联次的用途和办理要求与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不同,故暂不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启用时间与新《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
算会计核算手续》的实行时间一致。
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无理抗辩、拖延支付。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速转知辖内各分支机构执行,并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



19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