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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时间:2024-07-08 16:2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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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市政府42号令发布]
[1998-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房、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碴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调配、审批;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处罚。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内部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人防工程应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档案资料齐全。

第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七条 凡是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其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指定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对分管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其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和管理制度。对管理、使用情况定期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专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坑道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采石、取土;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因城乡改造,必须埋设各种管线的,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因城乡改造,必须修建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位设施。必须改造和增设口部的,改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改造申请和改造设计,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毁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提出拆除申请和补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要在限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人防工程等级标准、面积补建。对特殊情况不能补建的,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补建费。

第十三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渗漏严重,长期无法使用,又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检查,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性封堵管理,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伪装建筑物的拆迁、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发挥其效益。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事先向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订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应当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双方应办好移交手续,原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确需存储时,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电业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排水等设备用电,按照国家政策,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或单位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在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及改变主体结构的,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设施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毁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修复、补建或赔偿,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补办使用手续,可对当事人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补办手续,可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伪装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赔偿损失,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的,责令其在限期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的0.3%至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独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减轻战时空袭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能源设施、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分为指挥通信、能源动力、交通枢纽、战争潜力、生命线工程、次生灾害源、金融管理等七类。

  第三条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措施可靠、防护有效、平战结合的原则,提高其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并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本单位力量进行临战准备及消除空袭后果行动,日常工作由单位指定的机构负责抓好落实。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在战时防空袭环境下,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保障生产活动。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依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战争的支持能力和对人民生命、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生产规模、价值分为三级:

  (一)一级目标是指对国家战略全局有重大影响,对全市或更大区域内战争潜力、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重大影响的目标,以及由国家、省指定的其他重点目标;

  (二)二级目标是指对城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重要影响的目标;


  (三)三级目标是指对城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较大影响的目标。


  第八条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初步名单,征求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定。一级、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经济目标确定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单位,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重要经济目标相关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共同制定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最大限度地与单位的突发事件、安全生产和应急预案等相结合。

  一、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军事机关审定,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重要经济目标概况,包括规模、价值、生产能力、年经营收入、战时地位作用、受损后影响范围等;

  (二)组织指挥:包括战时和应急环境下指挥机构组成,指挥部开设位置,各种通信联络方式;

  (三)情况设想:对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遭敌空袭和平时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后可能产生的毁伤程度做出预测;

  (四)防护任务和重点:确定本重要经济目标需要防护的关键部位,明确抢救抢修的重点、任务区分和执行任务的方法、步骤等;

  (五)防护措施:包括战时人员疏散、隐蔽、伪装、加固及其平时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所采取的消防灭火、防化防疫、抢险抢修、医疗救护等防护措施;

  (六)抢险抢修行动:包括任务区分、执行单位、编制体制、参加人数、行动路线、方法措施;

  (七)各种保障:包括通信警报、专业技术、物资储备、设备器材、安全保卫等。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防护方案和实际情况,按照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便于抢险救灾的要求,依托本单位民兵专业分队、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和消防等队伍,整组防空袭队伍,落实防护措施,适时组织训练和演练。

  第十二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各类学习培训,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加强防护方案的学习;应当尽可能结合本单位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训练,进行演习;应当在现有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的基础上,配备必要的器材,以最大限度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考虑战时与平时情况有机结合,并针对实际突发事件处置和训练演习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修订和完善;涉及重大调整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需要,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增加相应的防护设备设施,以提高抗毁能力。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应当尽量建在地下,不能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防空警报应当覆盖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必要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经济目标单独安装防空警报设备。

  第十六条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根据战时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统一实施:

  (一)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隐蔽,将关键设备、物资转入地下或者转移至安全地域;

  (二)采取制式和就便器材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实施人防工程加固和隐蔽伪装;

  (三)完善防护方案,扩编专业队伍,落实临战训练,补充装备器材,开展防护技能培训;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资的重点目标单位,应视情减产或停止生产;

  (五)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加强关键部位的防护,调整防护专业队伍的部署,根据防空警报信号组织安全警戒和人员紧急疏散。

  第十七条重要经济目标在遭敌空袭或遇有突发事件时,所在单位应尽快掌握情况并及时上报,根据毁伤程度,按照防护方案迅速组织力量消除灾害后果,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经费由政府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共同承担,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承担的部分,列入企业运行成本;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4]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管理工作,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绿色建筑奖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以下简称“工程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以下简称“技术奖”)。工程奖分为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

  第四条 绿色建筑奖的奖励对象为在推进建设事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中,对发展绿色建筑有突出示范作用的工程和有积极作用的技术与产品,以及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绿色建筑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绿色建筑奖的管理。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绿色建筑奖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初审和推荐上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工程奖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综合效果显著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工程。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建筑结构、施工质量等具有较高的水平,有一定的规模,并具有示范作用。工程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建筑一般应在2万m2以上。

  2、住宅建筑一般应符合:

  (1)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内组团5万m2以上;

  (2)单体高层住宅2万m2以上;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一般不受规模限制。

  (四)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要体现绿色建筑的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五)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年以上。

  (六)申报绿色建筑奖的住宅建筑入住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项目,其适用性、场地与环境、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与资源、智能与管理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智能化系统建设、功能效益、工程质量、运行维护等应达到同类工程先进水平,且各系统运行良好。

  第十条 申报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建筑主体节能、常规能源系统优化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应做到效果显著,建筑设计、围护结构、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和能源利用效率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且节能效果显著。

  第十一条 申报技术奖的技术与产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且实用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一年以上;

  (三)符合绿色建筑工程应用要求及产品生产的节能环保要求;

  (四)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五)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一般应由其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要参建单位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申报或其中一家单独申报。其它参建单位可随主要参建单位申报。申报单位总数一般不超过8家。

  (二)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项目,一般应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系统集成商与运营商联合申报或会同主要系统分包商共同申报。申报的系统分包商一般不超过3家,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建设单位或系统集成商签有分包合同;

  2、完成的工程量占系统工程总量的10%以上;

  3、完成的分包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申报单位必须是研究开发单位,并拥有该项目的自主知识产权。生产企业参予申报时应随该项目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单位申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表(工程类)》一式10份;

  (二)工程项目总结报告一式2份:

  1、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项目概况和关于绿色建筑创新点的说明;

  (2)设计总结:包括对适用性、场地与环境性能、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的选用、智能系统等进行总结;

  (3)施工总结:包括对环境性、能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材料的使用等进行总结;

  (4)运行情况总结:包括对工程运行情况和相关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主要包括计量结果和检测报告、日常节能和节水、节材情况及管理措施、绿化管理的成效、垃圾管理规定等。

  2、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智能化系统总体结构总结:包括总体和各子系统的功能,系统的先进性、实用性、可扩充性、可维护性和标准化等;

  (3)智能化系统运行效益分析:包括需求定位、总体效益和各子系统的效益;

  (4)运营管理模式及经验总结;

  (5)智能化系统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

  (6)已获得的奖项或达标情况: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组团要总结达到《居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要求与技术导则》确定的星级标准的情况。

  3、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节能工程的主要内容;

  (3)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包括设计、施工与运行管理);

  (4)技术创新点;

  (5)节能产品和材料的进场验收检验报告;

  (6)建筑节能专项施工监理记录;

  (7)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性能检验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8)技术经济分析;

  (9)能耗检测与结果分析。

  (三)有关资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

  2、验收合格证书及与绿色建筑相关的验收材料;

  3、申报工程的业主委员会或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意见。

  (四)介绍项目总体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反映工程概况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主要部位的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绿色建筑奖(技术与产品类)申报表》一式10份;

  (二)成果研究报告一式2份;

  (三)有关材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鉴定资料;

  2、推广应用所需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申报单位编制或执行的国家发布的技术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等或相关文件资料;

  3、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

  4、用户意见或应用于生产与工程实践的证明,以及两家以上已推广应用的工程或单位名单;

  5、获奖、专利和通过ISO认证的相关文字材料,以及生产许可等材料;

  6、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等。

  (四)介绍技术与产品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图片。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依照本章第十四、十五条的要求,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提交申报资料;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按照第二章对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要求进行初审,并负责审定验收合格证书等资质性资料的真实性,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七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绿色建筑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建设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必须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或管理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根据申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委员会可分别组成专项专家组。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另行制订发布),通过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原则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小组由4-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被核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与核查工作。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查阅工程的有关文件与技术、质量以及管理资料等;

  (五)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五章 公示与公布

  第二十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以署实名的书面形式向建设部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异议分为技术性异议和非技术性异议。凡对公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资料不实提出的异议为技术性异议;对公示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技术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异议,不属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技术性异议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技术性异议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并将结果报建设部科技委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妥善解决的公示项目,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审查的获奖项目以建设部文件公布。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本人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出席或写出书面意见委托他人到评审会上代读。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和现场核查小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销评审委员或核查人员资格的处理,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若发现其工程质量安全或获奖技术与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或隐患,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报告,对情况属实且已影响获奖项目资格的经建设部批准取消其绿色建筑奖项目资格。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奖获奖项目的获奖组织和人员不应超过以下数量规定:

  (一)工程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8 20
二等奖 6 15
三等奖 4 10


  (二)技术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5 15
二等奖 4 10
三等奖 3 5


  第三十条 建设部向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及相应的组织和人员颁发证书和证牌。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地区和获奖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获奖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