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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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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6]1033号

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实效,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对2003年10月公布的《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重新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维护新闻宣传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保证新闻宣传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方针政策,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国防科工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国防科工委的中心工作,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新闻规律,积极引导舆论,保守国家秘密,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遵循“统一协调,严格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各负其责;加强策划,注重实效;正确引导,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的新闻发布、新闻宣传报道及活动、委管媒体的管理;委属单位、委管社团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新闻宣传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国防科技工业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点工作、重大成就,树立国防科工委良好形象,展示全行业广大职工精神面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宣传报道下列内容:

(一)国防科工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国防科工委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及其落实情况;

(三)国防科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以及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四)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成就和经济发展动态,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和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情况;

(五)重大民品项目发展情况、重要科研成果、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军转民动态信息、成果;

  (六)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国防科技工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军工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具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委管单位改革发展重要情况等;

  (八)国防科技科普知识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成立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领导小组由国防科工委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委机关各司局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审定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重大新闻宣传活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委新闻发言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机关各司局综合处处长(新闻宣传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定,策划、组织新闻宣传工作,拟订新闻宣传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月度工作计划,组织日常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担。

  (二)协调小组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发言人任组长,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中宣部、国防科工委、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意见》,组织研究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行业重大新闻宣传活动,通报国防科工委及各单位新闻宣传工作情况,交流新闻宣传工作经验。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人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组织、策划、协调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新闻宣传工作,落实新闻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负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对外进行新闻发布。国防科工委党组指定专人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代表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召集军工集团公司和委管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八条 新闻宣传中心是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的承办单位,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的决定,承办机关报刊、网站,承担展览音像任务,初审或审定委属单位新闻媒体业务的报批事项等。

  第九条 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情况向新闻宣传中心提出本部门新闻宣传的需要,并提供相应的素材资料等,进行业务和保密审查,配合新闻宣传中心组织新闻宣传。

  第十条 为确保新闻宣传工作正常进行,国防科工委每年向国家财政申报预算,机关宣传费用实行结算制度。年初由办公厅与新闻宣传中心签订结算协议,费用按协议支付,凭票报销。委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的新闻宣传费用从该项活动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文稿(含图片,下同)自审、送审制度,严格履行文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宣传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内外报刊撰写新闻宣传稿件。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本行业发生突发事件的报道,应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发[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新闻宣传的资料档案,整理媒体宣传报道的反馈情况。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展览展示、主题活动周(日)等。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立项的或经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国防科技工业重大专项工程的新闻宣传工作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国防科工委领导出席的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会议或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主要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新闻发布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统一组织、承办,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经委主任批准后,由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发布信息;

  (二)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经分管新闻和相关业务的委领导批准,由新闻发言人或由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经新闻发言人同意,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闻记者来国防科工委采访,经新闻宣传中心联系、接洽、登记,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须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记者证,必要时核实其身份。

  (二)机关各部门邀请新闻单位采访,经新闻发言人批准,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安排;

  (三)对新闻单位的电话采访,应按统一口径答复,或委托新闻宣传中心答复,未经授权不得随意答复;

  (四)机关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五)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应征求外交部或中央台办、国务院港澳办意见,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国际合作司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举办展览展示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或支持协办的境内非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主管委领导审批,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组织;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的境内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及以国防科工委名义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由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

  (二)国防科工委机关部门举办或参加外单位主办的展览,其方案、内容经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三)展览展示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安全保密局审查批准;

  (四)展览展示具体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办。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含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单位、委管社团)和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讲话、举办或参加其它任何形式的新闻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主题活动周(日)活动,由发起部门提出宣传方案,商新闻宣传中心后报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审批,由发起单位统一组织,新闻宣传中心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外宣传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或展览展示活动。

第四章 媒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委管单位出版社、出版物的管理,承担与各出版社日常联系和报批等事项的初审工作,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行文。重要审批事项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行文。

  第二十四条 委办公厅负责委属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监督与指导。新闻宣传中心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信息中心负责网站技术维护与技术支持。

  机关各部门不得自办网站(包括由机关出资、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网站)。确因工作需要拟创办新的网站,须向新闻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发布内容由发布部门负责审定,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委管报刊(含内部刊物)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报刊(内部刊物)管理条例、规定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委属各单位申请创办出版社、期刊、网站,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报批事项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分管委领导审批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按下列程序进行管理: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承制;

  (二)外单位邀请国防科工委联合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须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参与制作与监督;

  (三)未经委领导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或联合他人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

第五章 新闻宣传纪律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下列内容不进行新闻报道:

  (一)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及主要企事业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二)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及民用专项的科研生产规划、计划,正在研究、改进的型号项目和预研项目;

  (三)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定型和重大试验;

  (四)不宜公开的重要会议和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五)不宜公开的正在进行的高技术项目、课题研究及进展情况,尖端技术领域及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究的主要专家和受聘的国外专家及其工作与活动;

  (六)军品贸易以及与国外合作研制和改装的武器装备情况,通过非公开途径引进的产品、设备、技术和资料及其引进渠道;

  (七)国防科技工业尚未对外开放的单位及部位,外事活动和外事谈判中需要保密的内容,国防科技工业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内容等。

  第二十九条 新闻文稿审查执行自审、送审制度。一般新闻稿件,由机关各部门自审;内容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全局性、综合性情况和复杂性、敏感性重大新闻事件等需要送审的稿件,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填写《国防科工委机关宣传报道保密审查表》,由新闻宣传中心送安全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报新闻发言人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文稿须报委新闻发言人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二)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文稿须经新闻发言人审定;

  (三)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四)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分管业务司局审查;

  (五)新闻媒体根据国防科工委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免予审查;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发布,必须经过去密处理并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或有国防科工委参与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等内容审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接待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严格保密;对采访后形成的新闻稿、图片和音像制品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到口径一致、内外有别,各业务部门、新闻宣传中心、安全保密局各负其职,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对不遵守新闻宣传保密纪律,造成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科工办[2003]855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情况的通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情况的通报

教基二厅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要求,各省(区、市)应于3月30日前将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我部于2月16日印发《关于报送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对报送内容和方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有些省份工作积极主动,按时、按要求完成了行动计划的编制和报送工作,有些省份至今尚未完成和报送。

  经从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了解,现将截至5月5日32个省份(含兵团)报送行动计划的情况通报如下:

  ——已报送的省份有12个,具体为: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兵团。

  ——未报送的省份有20个,具体为: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编制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是国务院对地方政府大力发展学前教育,尽快缓解“入园难”做出的重要部署。请未报送行动计划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抓紧完成行动计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于5月20日前报送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