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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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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1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经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2003年8月26日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闻出版署第9号令《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8.18
2 国家出版局批转新华书店总店《关于加强邮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79.11.1
3 新华书店邮购简章 1979.11.1
4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4.20
5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5.11
6 国家出版局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权利的通知 1981.8.30
7 文化部关于纠正文学类作品重复出版问题的通知 1983.6.10
8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贷补贴办法 1983.6.29
9 文化部关于专业出版社应严格按专业分工出书的通知 1983.11.18
10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1984.4
11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1984.5.4
12 文化部关于进行综合治理努力缩短图书出版周期的意见 1985.7.23
13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1985.8.22
14 国家出版局关于改进连环画出版工作的通知 1985.9.18
15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10.12
16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 1986.7.1
17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1986.7.1
18 国家出版局关于审批新建出版社的条件的通知 1986.9.8
19 国家出版局关于报社出版社应按专业分工出书的意见 1986.9.23
20 关于防止港版贺年片大量涌入内地市场的通知 1987.6.9
21 关于报刊征订和发行工作的通知 1987.8.24
22 关于国内版图书出口的报关手续 1987.11.3
23 关于出口书刊必须填附包装清单的通知 1987.11.3
24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9.1.17
25 新闻出版署转发《同意印数在3000册以下的学术著作和专业著作可参照成本定价》的通知 1988.3.30
26 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7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8 重申几类需经专项申报的选题的通知 1988.6.6
29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1988.6.15
30 关于出版社不得向学校发行站(代办站)批销教材的紧急通知 1988.6.28
31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7.16
32 关于加强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1988.11.9
33 关于不要安排出版介绍我国政府官员情况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4 关于不要自行安排出版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5 关于严禁以书号出刊的通知 1989.2.28
36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图书的通知 1989.4.12
37 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 1989.7.11
38 关于检查、整顿书刊市场的紧急通知 1989.7.11
39 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千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 1989.8.14
40 关于严格控制书刊定价利润率的通知 1989.8.14
41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12.25
42 关于对描写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出版物复审和报批的通知 1990.2.10
43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0.2.19
44 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3.20
45 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4.10
46 关于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47 关于压缩整顿内部报刊的通知 1990.5.16
48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5.16
49 关于严肃查处利用小报传播虚假、荒诞信息的通知 1990.6.30
50 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 1990.12.24
51 关于重申制止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1991.8.15
52 关于加强新华书店门市部图书宣传和陈列工作的通知 1991.8.17
53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补充规定 1992.1.27
54 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印制发行问题的通知 1993.2.2
55 关于加强古旧书业工作的意见 1993.4.1
56 关于改革书刊价格管理的通知 1993.4.8
57 关于加强挂历出版管理、提高挂历出版质量的通知 1993.4.27
58 关于更换报纸登记证并实行验证制度的通知 1993.10.18
59 关于落实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通知 1993.10.12
60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1994.8.26
61 关于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10.25
62 关于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的通知 1994.12.19
63 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5.20
64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6.20
65 关于暂停审批报刊增期、扩版、增刊的通知 1995.9.4
66 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10.17
67 关于制止格调低下的16开本出版物出版发行的通知 1996.2.5
68 关于出版宣传香港回归图书的通知 1996.3.19
69 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1999.5.14
70 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1999.7.2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屠宰税应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6月22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龙示范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使用基本农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住房用地。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住房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申请建房户只有1人的,按35平方米批准农村住房用地指标,不批准单独建房;申请建房户只有2人的,按3人安排住房用地面积。
第十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住房用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建房资格初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乡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踏勘,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报区规划分局和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民建房资格审查表;
(四)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
(五)村民会议结果情况和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以下简称“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的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批。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内不审批除危房改造外的重建、改建住宅和零星新建住宅。确需建房的,应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后,分别由区规划分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住房用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改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后,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土地整治(含“城中村”综合整治)需要拆迁安置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市规划局审批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三)规划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批。需要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需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评估显化宅基地资产。
第二十条 “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在农村村民之间可以流转:
(一)农村村民已进城购买商品房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退出原承包土地并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户口已迁出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四)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域内根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可以流转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宅基地流转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指标可以进行流转。持有村民建房用地指标需要建房的,可以在规划确定的住宅小区内购地建房。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用地指标流转的办理程序依照《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范围内,项目实施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出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农村住宅小区并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在农村住宅小区内无偿提供住房用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退出原承包土地及原宅基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并参照被征农民社会保险标准给付保险金纳入社会统筹;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由项目实施单位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村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委会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本村村民宅基地换房总体协议。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