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时间:2024-07-09 06:1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五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三十六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法认定的企业其它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 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五) 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的有关规定决定或申报企业财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 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取资产收益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 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 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 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对其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 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 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 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 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它企业由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 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第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监事会主席需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 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 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 记录和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业绩,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 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 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 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 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 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 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 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 县(县级市和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 市以下(含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 市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贯彻实施。《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