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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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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各类广告载体等的租赁行为比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参股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产出租,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在保证自身办公、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公有房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承租方,以取得收益的行为。

闲置公有房产主要包括商业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场地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应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业市场(包括历史街区和景区)类公有房产。由各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其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及发展阶段的不同,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招租方式。但招租结果必须体现同等条件下价高者优先的原则,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二)居住类公有房产,以售为主兼顾公益性。对于已建和在建的各类居住性公有房产(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等),凡未列入公租房等公益性用房的不得出租,必须公开出售或专项用于拆迁户安置;对于已经出租的各类公有房产要在出租期满后及时收回,公开出售或用于拆迁户安置,以进一步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于人才公寓、员工之家类性质的公有房产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剥离住房要结合房改政策,体现以售为主、售租结合的原则。

居住类公有房产中列入政府公租房等政策性用房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二类之外的其他公有房产出租,原则上都应实行统一的公开招租。其中: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含)以上的房产出租项目,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产出租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拟公开招租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必须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产权中心网站、市国资委网站及所在企业网站等,同时规范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公有房产信息。信息发布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开招租方式分为挂牌竞价(拍租)、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报名者的,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无报名者,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的90%价格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半年度报表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专项检查,及时总结分析上报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公有房产出租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招租方案的制定;

(二)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租赁底价的确定;

(三)根据租赁底价,负责公有房产招租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五)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承租方按时收取租金和沟通协调等。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定期分析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对可出租的公有房产资源及时进行梳理,制定相应的招租实施方案,实行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机构应会同企业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拟出租公有房产价值及其所在地段、同类房产出租价格等因素,共同提出出租房产的租赁底价,并报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租赁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第十三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公有房产出租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其中,拟公开挂牌竞拍的公有房产,必须按照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拟出租公有房产的招租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规范、完整。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房产出租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拟出租期限、对象和必要条件,出租房产租赁底价,招租形式,公示起讫日期和报名截止日期,报名地点和方式,接受投诉部门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承租方初步确定后,市属国有企业应及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提前终止约定;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其他条款或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确认等。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市属国有企业每半年上报一次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即在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同时,市国资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不定期开展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完善制度办法,落实工作职责。要定期总结分析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采取对策措施,确保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的监察(纪检)部门要全程参与公有房产的招租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确保公有房产出租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严肃招租纪律,对于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产租赁价格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公有房产的权证管理,建立健全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台账,为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要及时掌握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公有房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