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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9:4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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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 〔2010〕 128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精神,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狠抓落实。要将《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分解,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并尽快组织实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重点工作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

   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国土资源部)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

  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商务部、外汇局、银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商总局)

   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商务部)

  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

  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银监会)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商务部、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十三)利用好境外资本市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提高竞争力。(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十四)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退出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

  (十五)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稳步扩大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境外主体范围。(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发展改革委)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商务部等)

  (十七)调整审批内容,简化审批程序,最大限度缩小审批、核准范围,增强审批透明度。全面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改进审批方式,在试点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格式化审批,大力推行在线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行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十八)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

  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商务部、科技部按职责分别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参与)

  支持具备条件的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

  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商务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九)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手续。(外汇局)

  对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延长出资期限。(工商总局、商务部)

  (二十)加强投资促进,针对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行业加大引资推介力度,广泛宣传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积极参与多双边投资合作,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推动跨国投资政策环境不断改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7]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推动绿色建筑工作的开展,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我部组织相关单位编制了《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建[2003]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定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和地方1∶9的分成比例,通过上述科目缴库。
二、除财政部对收缴排污费的商业银行另有要求外,排污者应当按《办法》规定时限,到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代收的排污费,应于收取当日就近缴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于当日将收纳的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五、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库款的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付给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局长:解振华
2003年3月20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