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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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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2日)
深府办〔2006〕164号
  《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
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

 为建立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机制,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有效促进居民就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范畴和户籍居民就业比例
 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财政拨款、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以下公益性岗位实行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内部工勤辅助工作的普通雇员岗位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原则上应全部安排户籍居民就业;
 (二)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户籍居民就业比例不得低于70%;
 (三)地铁、燃气、自来水和交通运输等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要求不高的辅助性岗位和后勤岗位安排户籍居民就业比例不得低于70%。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招标时,发标文件中应明确投标单位安排一定比例及数量的岗位吸纳户籍居民就业;
(四)民政部门、邮政部门和报刊发行单位确定的福利彩票销售点、书报亭的经营者应为户籍居民;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工作的劳务派遣机构,其临时性工作岗位应全部安排就业困难户籍人员。
 二、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责任单位
 (一)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协调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的重大问题,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居民就业工委办)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统筹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招聘工作,各区负责区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招聘工作。市、区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为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各项工作,并指导、协调和督促下属单位、社会化经营关联单位的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
 (三)组织、人事、监察、财政、劳动保障和国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四)市、区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与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城管、综合治理、国资等部门签订《深圳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其作为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的职责。
 地铁、燃气、自来水和交通运输等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作为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的职责,由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通过与之签订责任书予以明确;
 (五)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按责任书要求履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管理职责,并应指定负责人和联络员,专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
 三、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和审核
 (一)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
  1.市居民就业工委办统一印制《深圳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以下简称岗位申报表)。岗位申报表的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拟新增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申请在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就职的人员均须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申领和报送岗位申报表;
  2.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报送本年度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落实按比例就业政策的计划,包括通过人员置换增加招用户籍居民的计划;
 3.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社会化经营关联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报送;
  4.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制定人员置换计划,并在2008年底前完成置换任务。具体置换比例原则上按2006年20%、2007年50%、2008年30%确定。
 (二)建立公益性岗位分类审核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雇员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经审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聘,并将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2.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区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后者报同级政府审定后、统一组织招聘。街道办事处应将经审定的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3.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须招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后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政府审定后,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
 4.地铁、燃气、自来水和交通运输等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辅助性岗位、后勤岗位招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和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经审查后,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
  5.政府职能部门为开展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需要设置临时性工作岗位但暂无资金安排或资金不足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可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临时性工作岗位应全部招用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招聘;
  6.其他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直接报送岗位申报表,经审查后,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
 (三)建立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备案制度
 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情况须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四、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跟踪
 (一)市、区居民就业工委办建立信息系统,对公益性岗位信息进行管理,并将其交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
 (二)用人单位有权组织招聘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户籍居民,也可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招聘。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户籍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地生源的毕业生。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并经审核的,不得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信息。
  有关公益性岗位无法招到符合要求的特定专业和工种的户籍居民的,须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申报,经审定后,可招用非深圳户籍人员;
 (三)市、区居民就业工委办要加强对各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工作的跟踪管理,定期向相关职能部门反馈公益性岗位安置户籍居民就业的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对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符合享受就业再就业政策相关补贴和奖励条件的,可凭相关材料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后者按政策规定支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安置奖励;
 (五)用人单位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涉及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的,应列明相关人员经费预算和用人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申报时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的公益性岗位用人计划情况、相关经费预算,用人单位均应同时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五、对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成立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监督检查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牵头,市监察、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资部门参加,负责开展全市性的检查活动。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检查监督工作;
 (二)加强考核工作。要将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工作情况作为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未经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审核而招用人员的,同级财政不予拨款。对成绩突出的用人单位,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落实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卫生部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卫办发〔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加强文化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不断提高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现就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卫生部门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十二五”卫生事业科学发展的攻坚时期,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大力弘扬卫生职业精神,积极宣传卫生工作取得的成就,及时通报突发事件信息,科学传播健康知识,有利于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理解、支持和参与卫生工作;有利于展示卫生行业的新精神、新面貌、新风尚、新典型,激励卫生工作者发挥医改主力军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有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近年来,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和成效,工作体系、制度机制逐步建立,新闻发布和信息公开工作逐步规范,突发事件风险沟通工作有效开展,典型宣传工作持续加强,卫生行业形象不断得到改善,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逐步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仍存在基础薄弱、体制机制不顺等问题,与卫生改革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与传播理念和方法的快速发展变化不相适应,与群众获取卫生信息和健康知识的需求有一定差距。

当前,经济快速转轨,社会深刻转型,医学模式加快转变,人民群众的健康知识需求越来越广泛,维护健康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及时化解矛盾的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随着信息化社会发展,以互联网为主要媒介的新兴媒体已经形成,信息传播和舆论形成的渠道更加多样,对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级卫生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

二、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卫生中心工作,服务卫生改革发展,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增强传播效果,为卫生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面宣传,服务大局。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围绕卫生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加强正面宣传,凝聚社会共识,提振改革信心,回应社会关切,发挥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在促进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积极推动卫生新闻发布和卫生信息公开,促进卫生政策措施和健康知识的有效传播,增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实效性。

———坚持遵循规律,与时俱进。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卫生工作规律,推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体制机制创新和传播手段创新,增强卫生新闻宣传的吸引力、影响力,提高健康知识传播的准确性、可读性。

———坚持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牢固树立“大卫生新闻宣传”理念,协调系统内部形成新闻宣传工作合力,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新闻宣传工作格局。

三、着力推进卫生新闻宣传重点工作

(三)大力宣传卫生行业典型。

加强和改进正面宣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注重卫生改革与发展实践中典型经验和典型人物宣传,将典型宣传贯穿卫生整体工作。通过基层推荐、媒体报道、群众评议等多种方式从日常工作中挖掘典型,在行业内定期遴选重大典型。注重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典型,使典型可亲、可信、可学。紧密结合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卫生文化建设等活动,大力开发和利用影视作品等多种文艺形式,推出更多优秀作品,加强卫生行业形象塑造。

(四)及时发布卫生新闻。

坚持归口管理,做好日常工作及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提高时效性,增加透明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组织记者采访、专题政策解读等形式,及时发布卫生政策和措施,宣传卫生工作进展和成效。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引导公众科学应对。

(五)有效做好风险沟通工作。

加强舆情监测研判,对重特大突发事件及其苗头,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及早研究对策,科学评估,采用适宜方式积极作出回应。及时跟踪重要卫生新闻的社会反应,及时开展与公众的沟通。加强网络舆情监测工作,积极探索新媒体环境下的卫生舆情研判和处置工作。

(六)科学传播健康知识。

加强健康知识传播,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加强与大众传媒的合作,结合重大政策出台、重点工作宣传、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卫生日活动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传播相关健康知识。创新健康知识传播形式,有计划地树立一批卫生科普专家队伍,鼓励广大医疗卫生工作者通过传统和新兴媒体,采用多种形式传播健康知识,科学介绍医学风险,引导群众科学理性就医。

(七)深入开展卫生信息公开工作。

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把卫生信息公开工作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结合起来,围绕社会广泛关注、事关群众切实利益的重大事项,加大卫生信息主动公开力度,积极稳妥地开展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以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为抓手,推动基层单位卫生政务公开工作。

四、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能力建设。

(八)不断提高综合协调能力。

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在系统内部,协调上下级新闻宣传机构和本单位内的不同职能部门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在系统外部,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支持和帮助,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纳入整体宣传部署中;协调新闻媒体,围绕卫生新闻宣传目标和任务,开展形式多样、务实有效的新闻宣传活动。

(九)不断提高与媒体打交道能力。

善待善用媒体,客观传递信息,提高自身公信力,实现合作共赢。建立与媒体沟通的工作机制,增强与媒体交往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争取主动权和话语权。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熟悉并有效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

(十)不断提高公共关系管理能力。

转变观念,树立“全员公关”意识,将加强公共关系管理作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强化信誉意识、形象意识和沟通意识,架起卫生部门与公众沟通理解信任的桥梁。提高议程设置能力,通过重大事件的有效处置,展示卫生部门坦诚、负责、公开、透明的良好形象,提高卫生行业的美誉度。

(十一)不断提高改革创新能力。

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结合卫生工作特点,大力推进新闻宣传内容和方式方法创新。注意改进文风,用生动活泼的文字、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感人的故事,增强卫生新闻宣传的亲和力和感染力。增强策划意识,结合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规律,建立健全策划机制,组建相对稳定的策划队伍,提高策划能力。

五、切实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摆到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体制机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是新闻宣传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亲自抓。要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进行专题研究,与卫生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建立新闻宣传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开展督导考核,层层落实,务求实效。健全一把手负总责、新闻宣传部门牵头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相关单位有效支持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体制,完善内部配合、外部合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打造卫生新闻宣传一把手工程、全员工程和可持续工程。

(十三)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建设。继续完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较大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发布工作,大力推进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血液中心(血站)开展新闻发布工作,积极探索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争取编制管理部门支持,建立专门归口管理卫生新闻宣传的工作机构。

(十四)建立健全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对新闻发言人、发布机构、发布内容、发布方式、发布程序、发布权限等进行明确规定,实现新闻发布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重大主题宣传、重点活动报道、突发事件发布、重点口径制作、媒体集中采访、舆情收集反馈、失实信息澄清、典型宣传、风险沟通等工作制度和规范,确保新闻宣传工作有章可循。

(十五)加强新闻宣传队伍建设。选拨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熟悉全面工作的领导担任新闻发言人。选择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卫生新闻宣传工作队伍,积极创造条件引进专业人才。加强卫生新闻宣传队伍培养,开展形式多样的能力培训活动,不断优化队伍素质、能力和结构。加大人员考核、交流和奖励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卫生新闻宣传队伍。

(十六)加大卫生新闻宣传经费投入。根据卫生新闻宣传工作需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正常开展。充分调动各方面参与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积极性,争取社会资金投入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同时,做好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十七)构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网络。构建主流媒体与卫生行业媒体相结合、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综合并用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网络。结合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整合卫生新闻出版优质资源,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等健康传媒建设成为卫生政策、卫生理论、卫生舆论、卫生知识和卫生文化传播的主阵地。适应新媒体快速发展的形势,建立卫生部门网站群,扩展门户网站服务功能,使网站成为满足公众诉求、凝聚行业力量的重要平台。把“12320”卫生热线工作纳入全国公共卫生体系、卫生信息化体系建设,发挥其在卫生政务公开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现代信息传播技术的有效运用形式,依法规范互联网健康知识传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6号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应当相应调整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设置或者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