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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2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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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5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沧有关单位: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实施。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家义务,使在本海上搜救区辖区水域范围内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等相关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及辖区搜救成员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管救结合、以管为主,专业与群众、军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以防止船舶污染,防台风,防冰冻和海上救助(以下简称“三防一救)为工作内容,以救助人员为首要目的,具体协调、组织、指挥全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业务上接受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导,成员单位由沧州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驻沧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骅海事局(以下简称黄骅海事局),在沧州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三防一救”工作。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条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管辖范围为下列A、B、C、D四点顺序连结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A:歧河口3837'00"N/11730'00"E B:3837'?00"N/11813'00"E

C:3818'00"N/11848'00"E D:3818'?00"N/11754'00"E

第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为: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七条 在本辖区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设施和航空器,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八条 黄骅海事局、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港务局及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所属船舶及相关设施、设备是我市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驻沧空军部队负责本市海域内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搜寻救助现场的最新气象和海况信息,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将海上搜救年度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市内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在进行搜救工作时,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应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并由驻沧部队向上级申报或由省军区协调,驻沧部队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内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遇险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在本市海域内遇险求救或发生海难造成海域污染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组织协调派出执行搜救任务的各种搜救力量之前,如时间允许应尽可能将海上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基本情况,现场指挥,搜寻区域与搜寻方式及通讯方式向省海上搜救中心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待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再转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但双方一定要衔接好。必要时,可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七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或搜救中心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后,市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其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开展搜救工作,并尽力探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失事原因和状况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船舶的职责是:

(一)、切实组织实施搜救中心下达的搜救行动计划,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有权合理地修正该行动计划,但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二)、应随时将搜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合理提出增添或减少搜救力量的建议,对终止或继续搜救行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遇险人员幸存希望不存在时,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取新的信息或认为必要,要恢复搜救行动,应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取证据并估计溢油量和飘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三条 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和具备DSC功能的VHF无线电话。市辖各级电信部门对涉及海上搜救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信畅通,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船东临时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国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负;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脱脸后的国内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当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脸船员所在船舶的公司承担。



第六章 搜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明确本单位的搜救职责,积极开展搜救业务、技能的日常训练,加强对搜救船舶、设备的日常维护。在搜救行动中做到听从指挥、反应迅速、技能熟练、保障有力。

第三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制定适合的训练计划,定期组织进行海上搜救演习,以保持搜救人员训练的适任水平。



第七章 海上搜救合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毗邻海域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有关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国外搜救机构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等进入本市辖区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市海上搜救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将任务执行情况报告省海上搜救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加强与环渤海各海上搜救中心的协作,开展区域搜救,增强搜救力量。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亦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从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浙江省诸暨市、瑞安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浙江省诸暨市、瑞安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将我省诸暨市、瑞安市确定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浙中医药〔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诸暨市、瑞安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现对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的若干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计价,并按其用途分别进行管理。
(一)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支付的出让金计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企业取得的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
(二)企业从其他房地产权利人再次转让取得的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其摊销年限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确定。
(三)企业因改变土地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入帐价格。重新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中重新约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企业还应据此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附有地上建筑物的,应视其用途和作价方式的不同而分别进行管理。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开发成本,如有清理收益冲减开发成本。
(二)自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分开作价的,地上建筑物应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如房地产实行整体作价,无法明确区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的,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可采用评估的办法确定。房地产交易价格扣除地上建筑物价值后作为
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无形资产。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或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被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可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另设备查簿登记管理,不入帐核算。企业向国家交纳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计入开发成本;自用的,计入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五、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产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其租金收入扣除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土地收益后的剩余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六、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转让属于开发性质的房地产,其收入计入经营收入。企业转让自用的房地产,按下列情况处理:转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尚未摊销的余额及在转让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
上建筑物转让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转让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帐面净值、清理费、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
支出;企业转让自用职工住房所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的住房周转金。
(二)企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且受让方需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转让收入中包含土地收益的,应将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家。
国有农业企业依法转让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仍依照《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