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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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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加快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点源治理工程建设是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和实现太湖治水目标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对乡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建设、运行的指导,市环保局会同市建设局、农林局、规划局等部门联合制订了《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防止水污染,改善太湖水环境质量,改变乡镇生活污水及部分工业废水无组织排放现状,改善乡镇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加快环境优美乡镇建设,促进乡镇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太湖流域城镇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林厅关于加快推进太湖流域乡村生活污水生态净化处理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2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2条 本意见适用于常州市范围内的所有乡镇。

第二章 原则及目标

  第3条 原则
  3.1 乡镇污水处理规划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提,应树立规划先行的理念,各辖市(区)应明确责任部门牵头组织编制乡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编制中,应贯彻“城乡一体、区域统筹”的原则。
  3.2 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应一次性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可分期实施。
  3.3 各辖市(区)需明确专门部门负责乡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工作,为乡镇污水处理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管理和技术指导。
  3.4 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宜走专业化道路,污水管网的养护可就地组建养护机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宜通过招标或邀标的形式选择专业化公司。
  3.5 污水处理费应尽早开征,并尽可能与市区的征收标准相一致,污水处理费与自来水费可合并征收,以保障污水处理建设运营的资金来源,确保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顺利进行。
  第4条 目标
  4.1 2010年底前镇区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收集处理率必须达到80%以上;
  4.2 2010年底前“五化三有”达标整治村及创建“省级生态村”的村庄应全部配套建设适合本地特点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3 2012年底前农村污水处理率太湖一级保护区达到70%以上,其他地区达到40%以上。

第三章 乡镇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运营

  第5条 污水处理厂布局
  5.1 根据“城乡一体、区域统筹”原则,结合市(区)污水处理厂已布点情况,城郊结合部镇区污水宜纳入主城区污水处理系统一并处理。
  5.2 其他区域污水处理厂布点,根据排水分区的划分,按布局合理、投资省、运行经济且污水处理厂宜有一定的服务半径(一般5~8公里)的原则布点。
  第6条 污水处理厂设计
  6.1 出水标准
  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必须具有除磷脱氮功能,出水标准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
  6.2 乡镇污水的水质、水量特点
  6.2.1 进水水质、水量波动较大,冲击负荷大。
  6.2.2 污水、雨水未完全分流,收集的污水在雨天带有一定的雨水和地下水的入渗,水质浓度偏低。
  6.2.3 近期污水量较小。
  6.3 工艺的选择
  考虑乡镇污水处理厂的特点,处理工艺宜具有运行稳定、抗冲击负荷强(水质及水量)、管理简单、运行成本低等优点,优先推荐AAO工艺系列或氧化沟系列。当工业废水较多,生化性较差时(B/C小于0.3),宜增设水解酸化池,利用兼性水解产酸菌将复杂有机物转化为简单有机物,提高后续生物处理的效率。
  6.4 总平面布置
  分期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总平面宜按中远期规模布置并控制用地,房屋建筑部分及集水井宜按中远期规模一次实施到位,其它水处理构筑物可分期实施。
  第7条 污水收集管网
  7.1 收集体制
  管网收集系统宜采用分流制系统,老镇区近期采用截流式合流制形式过渡,但在该范围内新建小区及单位应采用分流制系统,需特别注意截流干管转化为污水干管的功能转化衔接问题,避免远期截流干管的闲置和浪费,原则上,截流干管兼分流制污水干管。
  7.2 管道高程控制
  污水管起端覆土应能使所服务街坊污水管顺利接入,一般考虑1.5m~2.0m。为便于施工降低工程造价和经常运行费用,一般当污水管道埋深达5.0~6.0m左右时,宜设置污水中途提升泵站,应尽可能减少泵站数量。
  7.3 过河倒虹管
  倒虹管过通航河道时采用双管,过不通航河道时可采用单管,管内设计流速V≥0.9m/s。倒虹管离河底距离应满足航道及水利部门的要求。过河倒虹管过通航河道时建议用牵引法施工,过不通航河道建议用开槽埋管法施工。
  7.4 临河房屋排出污水截流
  鉴于临河而居(房屋坐落在河道驳岸上)房屋排出污水截流的困难性,提供以下方法供参考:方式一,在不影响河道通航及泄洪条件下,压缩现有河道断面,重砌河道驳岸,驳岸内侧敷设截流管(渠),此方案需征得航道及水利部门同意;方式二,根据现场情况直接在河道中架设支墩敷设管道截流;方式三,选择每户分流方案,污水排向房屋另一侧道路污水管;方式四,结合镇区改造拆迁敷设污水收集管网。
  7.5 管材选择
  7.5.1 污水重力管管径DN400mm~DN600mm,建议采用HDPE双壁波纹管、UPVC加筋管;管径DN≥800mm,建议采用钢筋混凝土管。
  7.5.2 污水压力管建议采用球墨管或PE管。
  7.5.3 污水倒虹管建议采用钢管或PE管。
  7.6 污水泵站
  7.6.1 泵站规划建设应考虑除臭及降噪措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7.6.2 泵房宜分格,方便设备的增添、检修、维护。
  7.6.3 泵房宜配泵3-4台,2-3用1备,泵室集水容积宜大于1台泵10分钟流量。
  第8条 运行管理
  8.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的要求,加强管理,确保污水处理稳定达标,保护水环境。
  8.2 污水管网运行、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8.2.1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辖市(区)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8.2.2 道路规划红线外住宅小区或企、事业单位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8.2.3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8.3 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充分发挥处理能力和水平,在满足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上,接纳部分适合污水处理厂工艺的工业废水,服务地方经济大局,承担社会责任。
  8.4 贯彻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凡工业废水需接入乡镇污水处理厂的单位,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未领证及虽领证但未达到接管标准的,工业废水一律不得进入污水管网。排水户超标排放废水,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关闭接管闸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回《排水许可证》,终止排水户废水排入污水管网。
  8.5 接入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废水必须满足CJ3082-1999《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或制定针对性的接管水质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对含病原体的废水须严格消毒。对生化性好,超过接纳标准但污水厂能接纳的废水,经市(区)污水处理设施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接管。
  8.6 工业废水接入污水处理厂的具体措施应遵循“一厂一案”的原则,根据接管废水水质水量的具体情况制定方案,每个厂只允许设一个排放口,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充分运用先进的水质水量监测系统,通过监管人员的严格把关,确保工业废水达标接入。
  8.7 建立并完善污水管网的巡查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加大排水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坚持从源头治理,杜绝排水管网错接、乱接,确保污水管网安全、畅通。
  8.8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要根据污泥的成分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情来选择处置的途径。一般纯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经灭菌处理后各项指标基本可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可用于农肥处理;含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厂污泥由于有重金属、有机毒物的存在,必须采用卫生填埋、进热电厂焚烧、进专业污泥厂干化造粒等无害化方法进行处置。

第四章 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

  第9条 污水处理基本原则
  9.1 农村应根据村庄所处区位、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收集和处理模式。
  9.2 农村地区鼓励紧密结合农业生产,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鼓励农村采用黑水(主要指粪便污水)、灰水(主要指洗涤污水)分离。黑水处理可采用沼气净化池、三格式化粪池等方式处理后用作农肥。灰水可采用就地自然处理,净化后污水农田利用或就地排放。
  9.3 依据规划2~3年左右将被拆迁的村庄及经济条件较差的村庄,宜采用简易方法处理,包括粪便污水农用、利用现有河塘增氧简易好氧处理等;规划3年内不拆迁的村庄及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应尽早落实因地制宜的污水处理装置,出水农用或作为村内河塘的补充水。
  9.4 主要入湖河道(武进港、漕桥河、太滆运河、雅浦港等)及其主要支流附近村庄的生活污水应立足于处理后村内河塘循环使用,鼓励村内河塘与入湖河道及支流建闸,非汛期不向外排水。
  第10条 污水收集模式
  10.1 结合村庄道路建设逐步完善村庄排水系统。鼓励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条件不具备的,可采用雨污合流排水方式,但应考虑逐步实现分流。
  10.2 排水管道、沟渠应经常清理,防止生活垃圾、污泥淤积堵塞,保持排水顺畅。一般清掏周期一年一次。
  10.3 排水、污水收集系统整治技术措施。
  10.3.1 雨水排放可根据地方实际,采用明沟或暗渠收集方式,也可采自然就地排放。雨水沟渠应充分利用地形,及时就近排入池塘、河流等水体。
  10.3.2 雨水排水沟渠的纵坡应不小于0.3%,雨水沟渠的宽度及深度应根据各地降雨量确定,宽度不宜小于15厘米,深度不小于12厘米。
  10.3.3 雨水排水沟渠砌筑可根据各地实际,选用混凝土或砖石、条(块)石等地方材料。
  10.3.4 有条件的村庄,宜采用管道收集生活污水,根据人口数量确定污水总量,估算所需管径,最小管径不小于15厘米。无条件的村庄,可参照排水沟渠的标准,建造加盖的暗渠。
  10.3.5 污水管道宜依据地形坡度铺设,坡度不应小于0.3%。污水管道应设置检查井,距离建筑外墙、树木中心1.5m以上,管材可根据当地条件选用混凝土管、塑料管等多种材料。
  第11条 污水处理模式
  11.1 纳管处理。对于靠近建有污水处理设施乡镇的村庄,优先考虑将村庄生活污水纳入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11.2 分散处理。对不具备接入乡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条件的村庄,因地制宜对生活污水采用分散式处理。
  第12条 污水处理技术
  12.1 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主要有:小型污水处理装置,沼气净化池,人工湿地、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处理技术。为减少氮、磷的排放,采用小型污水处理装置的,后段宜增加植物吸收塘,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吨污水.天。
  12.2 采用何种因地制宜的处理技术,建议各村咨询有关专业部门,主要技术包括以下几方面。
  12.2.1 小型污水处理装置
  小型污水处理装置分为厌氧、好氧生物处理装置。好氧生物处理装置宜使用生物接触氧化、SBR等工艺。如武进区雪堰镇雪东村、南山村污水处理模式。
  12.2.2 沼气净化池
  沼气净化池是把污水厌氧消化、沉淀过滤等处理技术融于一体而设计的处理装置。沼气净化池功能区应包括:预处理区、前处理区和后处理区。沼气净化池排列方式可分为条形、矩形和圆形三种,可根据工程现场地面和地形情况选用不同排列方式。净化池所产沼气应尽可能收集利用。
  12.2.3 自然处理技术
  农村生活污水自然处理技术包括人工湿地、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处理技术,自然处理技术是投资较省、处理成本较低的污水处理工艺,在农村地区适宜推广。(1)人工湿地:主要有表面流、潜流和垂直流人工湿地。人工湿地系统应根据污水性质及当地气候、地理等实际状况,选择适宜的植物。如新区通江花园污水处理模式。(2)土地处理:包括慢速渗滤、快速渗滤、地表漫流等处理技术。土地处理技术适用于地下水位深、有废弃土地资源的村镇。土地处理设计时,应根据应用场地的土质条件进行土壤颗粒组成、土壤有机质含量调整等。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污水处理模式。(3)稳定塘:适用于有塘、洼地可供利用的村庄。选择类型以常规处理塘为宜,如兼性塘、好氧塘等。如新区春江镇石庄里村污水处理模式。
  第13条 降低投资和运行费用途径
  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保证处理效果的前提下,通过以下方法降低投资和运行费用:(1)占地面积、绿化率以及辅助设施等配制可低于设计手册中相关规定标准;(2)处理设施选址时优先考虑利用地形,减少提升泵站;(3)采用简单易行的自动运转或手、自动联动运转方式;(4)水处理构筑物可采用非混凝土的建筑,如土堤、砖砌等,以及采用简易防渗的废弃坑塘等替代;(5)污水处理动力鼓励使用太阳能、沼气能等清洁能源。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14条 资金来源
  14.1 为确保污水处理厂及收集系统建设、正常运行和维护,应多方面筹措资金,拓宽资金渠道。
  14.2 污水处理收费是资金来源的主体,需认真执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为此,各辖市(区)应明确统一的征收主体,统一征收标准。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地区需立刻开征污水费用。
  14.3 各辖市(区)财政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直接支出,特别是在管网建设上。
  14.4 污水厂建设及运营走市场化道路,积极引进社会资金,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
  14.5 对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资金,鼓励富裕村民、村企或相关企业出资建设,鼓励一般村民出劳力。
  14.6 积极争取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性补助资金。
  14.7 积极争取银行贷款。
  第15条 资金管理及使用
  严格建设资金管理,制定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建立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加强资金拨付前的审核,引入审计制度,进行跟踪审计,保证资金管理及使用安全、高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发改电[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我委第46号公告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为确保临时干预措施的全面落实并取得实效,决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销售价格。各产煤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主要煤炭生产企业6月19日及之前重点合同和非重点合同电煤结算价格、热值等,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执行限价的依据。自8月初起,各主要煤炭生产企业须每月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告电煤结算价格、热值、数量等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价格、热值、合同兑现率等情况,加强社会监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二、制定主要港口和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鉴于主要煤炭运输港口市场煤交易价格对全国煤价水平影响重大,且电煤与其它动力煤难以区分,决定在主要港口对动力煤进行统一限价。自发文之日起至今年12月31日,秦皇岛港、天津港、唐山港等港口动力煤平仓价格,不得超过6月19日价格水平,具体价格水平见附件。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地区重要港口或煤炭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
三、加强对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的监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在港口变更重点合同收货人,不得将重点合同电煤交给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转变为市场电煤或其它用煤。我委将组织有关单位按价格、热值、数量统计重点合同兑现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依据合同未兑现煤量比例,相应削减其次年重点合同运力计划,并按价格违法所得收缴相应差价款。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检查,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重点查处煤炭生产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变更重点合同属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中间环节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违反最高限价或经营差率规定的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件: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单位:元/吨 港口名称
5500大卡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其它热值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秦皇岛港
860
以5500大卡动力煤为基础,热值每增加或降低100大卡,价格提高或降低16元/吨

天津港
840

唐山港
850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和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社会审计组织从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查证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集体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查证活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事项,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第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及注册资金变更,应当经过审计验证。
第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或变更法人代表,其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等产权变更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配合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工作,如实提供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后,应向委托审计的单位出具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对经过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作为财务大检查的凭证,不再进行同一期间的财务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规定从事审计活动,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实,造成审计查证报告错误的,社会审计组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