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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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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9〕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
(三)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四)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有工作单位的,由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缴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下同)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票据给予补助。
市及各县级市、区的社保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已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八条 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其他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应交的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苏府〔2008〕69号)自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退休人员为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鉴定确属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条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的优抚对象(简称重点优抚对象),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和《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2008〕1号)的规定,同步享受参保地的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原已享受低保、低保边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门诊、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参保规定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进行补助,确保其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30%,其中,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10%。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待遇。支持和鼓励各级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筹措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
(一)对自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的其他优抚对象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参保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优抚对象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给予补助。
(三)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超过30%的部分给予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优抚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其他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商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补助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发生的不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优抚对象就医报销情况,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伪造证明、虚报病情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卫生、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勤务或参加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负伤致残的在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地已经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要对照本办法,搞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参保年度起施行。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 (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经营方式)
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30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文物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
第十五条 (经营要求)
在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活动中,经营者必须真实提供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况;需方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时,有权退货。
销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出售、寄售、典当、拍卖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应当出示介绍信,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供货单位名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第十六条 (经营合同)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代为购买、寄售、典当、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国家优先收购权)
属于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征集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优先供应。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外销和出境管理)
外销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外销文物上柜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只准内销的文物不得销售给境外人士。
携带未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
经营文物外销或者代理外销,应当使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印制经营单位名称的,应当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内销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当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稽查)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的物品;无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非法交易,或者违反发票、税收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者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现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0-0101、GF-90-0102、GF-90-0103),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