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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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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批准。请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备案。大会秘书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大会秘书长报告。

第八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参加会议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准备、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人选,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赞成,可以反对,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再作研究、处理和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按照原选举单位组成代表组,也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代表组的组建工作。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区、县的街和乡、民族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助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

代表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制定闭会期间的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通过举办履职学习班、讲座和报告会,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等形式,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并在原选区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代表的近亲属应当及时报告:

(一)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提出。接受其辞职的,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保发(2001)2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住所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补充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第五条 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应持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部署。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应及时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按照核定后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暂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补办核定缴费工资基数手续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月职工信息库的时点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有补缴或退费的,其应补缴或退费的数额与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补扣计算后,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数额。
第九条 自每月2日起,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时,应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
(一)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的;
(二)接收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的;
(三)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人员的;
(四)其他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
(四)军队后勤财务部门为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五)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
(一)职工参军(含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军队院校)的;
(二)职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
(三)参保人员在本区(县)内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的;
(四)参保人员失业、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下落不明、出国定居、加入外国籍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费情况表》。
第十五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退休人员审批表》;
(三)《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补缴:
(一)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应参加之月起补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少缴、漏缴的,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或职工在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调入,因办理相关手续延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支付工资之月起算一次性补缴。
(五)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按其停止缴费前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补缴。
(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补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退费:
(一)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出、加入外国籍的,其停止缴费前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欠费期间本人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应划入其个人账户部分退还给本人。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并从用人单位当月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中扣除。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还。职工个人缴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退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或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在迁址前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有关市内迁址的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持迁出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和恢复缴费手续。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迁址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继续征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的,应自决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关于分立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分立双方的补缴协议(原件与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分立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分立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征缴。
因分立而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自决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被合并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从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被合并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补缴。
第二十一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应自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批件(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照本办法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按月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应先补缴欠费。待补足后,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于每月20日,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应及时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200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4日经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举行的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委会分组会议名单和各组召集人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

  常委会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联组会议发言人员由各组推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下列人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常委会:

  (一)市辖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二)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四)其他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以及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议案草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作说明,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以及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定》办理。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审议人事任免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书面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方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应当提出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书,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结果应当分别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某一专题开展询问。

  专题询问的事项,应当是事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全市重大决策的执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等方面的问题。

  专题询问的事项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专题询问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专题询问进行前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题询问安排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进行。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整理形成意见书,交被询问机关整改落实。被询问机关应当在收到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题询问的内容和整改落实情况,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发言,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发言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作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