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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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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二)参与制定、修改和宣传维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项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妇代会主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报酬应当得到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委员比例应当与本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妇女干部接受培训的机会,提高妇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女委员和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残疾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女性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保护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职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和发展福利事业,保证符合条件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单亲贫困母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健康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加强女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土地(草场、林地)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调整承包责任地(草场、林地)、宅基地等,妇女应当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或者外出务工等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变更其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尊重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本人同意,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利用其他方式侵犯妇女人格尊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女性有权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妇女组织和有关机关投诉: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动作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用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
男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离婚后,经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归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男方有协助的义务。
男方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女方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划分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夫妻离婚后,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受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暂行条例(草案),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杂志:(一)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三)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五)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六)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违法的。各级主管机关经过审查确实后,可以呈准国务院或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这些图书杂志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对于出卖出租上述违法图书杂志的生活困难的书商书贩,可以采取收购收换的办法处理。所提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条例,可以暂不制定。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交由镇人大主席团或者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人大常委会全体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通过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评议后,对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及时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或者不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视察、检查或者拒不接受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多数委员、代表不满意的;
(六)经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认定问题严重的;
(七)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人大常委会监督而坚持不纠正的;
(九)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一)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助主任会议及常委会负责处理监督工作的计划、协调、组织和综合等事项。
(二)各工作委员会按分管职责,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以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各办事机构每年应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总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办公室综合向常委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