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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罢免会长风波:一场输在起点的博弈/杨涛

时间:2024-07-24 11: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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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罢免会长风波:一场输在起点的博弈

        杨涛


日前,深圳60余名律师联名罢免律师协会会长引起了不小的风波。引人注目的重要原因是,被提出罢免的律师协会会长徐建,是由律协会员直接从执业律师中选举出来的会长,深圳律协也是全国首个由官办转向民间自治的地方律协。记者在今天结束的深圳市第四届律师代表会第二次会议上获知,罢免程序没有启动,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徐建坦言,当会长以来最大的压力就是怎样处理好这种民主博弈的关系。(《中国青年报》7月27日)
尽管此间相关人士评价说,此次罢免风波产生的社会意义,远远超出罢免本身,是对律师行业的民主制度建设的推进和考验。但我们看到却是一起罢免案高调唱起,最终草草收场,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我们感到遗憾的并非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而这么一个有正当理由的罢免提案根本就没有被列入会议议程。因为,根据在2003年7月通过的《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就可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但在该《章程》中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在此次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的《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议案规则》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于是,大会主席团有权根据这一条规定,不将这一罢免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并且我们注意到,对于这么一个为公众瞩目的罢免提案,主席团也没有就罢免提案为什么不列入会议议程说明理由。
那么,主席团是怎样产生的呢?根据《章程》的规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应举行预备会议,由理事会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也就是说大会的主席团的是由理事会来决定,而理事会是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这样看来,理事会与其所控制的主席团都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无可非议。其实不然,因为理事会一经选举产生就有了其相对的独立性,有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和运作程序,因而,我们不能光看到其的起源,还要看到其取得相对独立地位后的实际运作。在实际运作中,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有提名部分副会长候选人和提名秘书长人选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的决定、决议的执行等重要的权力,从这个角度上讲,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会长对于理事会有强大的影响力与实际的控制权。会长通过影响和控制理事会,完全可能进而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
因而,这样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秘书长职务的提案不被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的公正性就令人怀疑了。因为,除非在理事会中形成强大的与会长抗衡的力量,否则所谓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的提议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职权和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可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完全可能为会长及其所控制的理事会、大会主席团利用《规则》的规定架空。
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的提案,却由被要求罢免的人所可能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决定其能否列入会议议程,这是有违“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理,使人对于主席团能否公正处理提案产生合理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讲,深圳60余名律师的失败的命运在起点上就注定了。因而,我们认为,要实现罢免案的程序公正,首先,要大会的主席团产生的方式进行改革,不能再由理事会单方面决定;其次,《章程》应该规定,对于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交的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的提案,大会的主席团除非作出充分的理由并向大会说明,否则应当一律列入大会的会议议程。
诚然,会长、理事会以及《章程》都是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通过的,体现了律师们的民主意志。然而,民主这东西并不是一件装饰品,将其高高祭起就高枕无忧了。我们更应当关注的也许还在于要看到有关民主运作规则的合理性,要监督那些被我们民主选举产生的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关注民主制度在实际运作的效果,及时修正民主制度运行中所出现的偏差与失误。否则,民主制度也可能成为某些人反民主和谋私利的工具,这是没有人所愿意看到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五)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困难群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散居“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区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区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结存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推行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于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实行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区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医疗救助对象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扣除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的部分,救助比例为50-80%,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区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位医疗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150元。

  第十八条 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足。

  第二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财政部门根据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区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区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厦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厦府〔2007〕2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摘 要
董事会职能分化产生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管的客观要求,在很难改变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关系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的新实践和独立董事、监事会兼容互补的关系,分别从制度上和功能上保证了两者可以共存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针对两种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建议从统一价值取向、区分职能范围和合理定位职能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字:公司治理,独立董事,监事会

Abstract
China has already transplant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gime to promote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side a corporation, which is also a worldwide direction with the functioning separ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functioning complement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oretically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ir coexistence under on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some civil law countries like Japan also provides a good reference to China. The reconcili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might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following improvements: firstly, to unify value orientation; secondary,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functions; finally, to specify the powers.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dependent director, board of supervisors

1.问题的提出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境内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2年1月9日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又规定了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和增加独立董事的有关条款。按照有关规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互相重叠,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很有可能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随着这些制度安排在上市公司的大范围推广,我们已经越来越无法回避如何安排监事会、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的问题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是一种完全代替关系,而是各有长短,经过相互协调和配合,两者可以长期并存。当然如果上述问题久拖不决将会使低效的监督方式“制度化”,甚至形成长期的“路径依赖”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理清两者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的关系,进而协调两者相互之间的“制度摩擦”,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1)通过对独立董事否定派两条理论的再探讨,揭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上具备共存的基础;(2)通过比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构成上的重大不同,进一步说明两者并非完全可以替代;(3)通过相关法规的比较,认识两种制度在当前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冲突;(4)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2.对两条反对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理由的再探讨

2.1 股权结构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不可逾越的天险?
我国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历来是反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最有力的一条理由,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行之有效的基础是其上市公司的股权规范而且分散,将独立董事制度搬进股权集中的中国,由不流通的控股股东们请来的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也无法代表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张维迎,2001)。我们对类似理论稍加归纳发现其中实际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说,独立董事制度诞生于股权分散的环境,因而对股权集中的环境有先天的不适应性;而第二层意思想说明,即使强行引进了该制度,股权集中的环境也不能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针对上述第一层含义,首先,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错将独立董事制度视为一种单独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错误地将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套用到独立董事制度上来。目前只存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治理模式(outside system)和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inside system)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不过是外部治理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确切地说是在外部治理模式下对经营层监督机制的修正。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外部治理模式与分散的股权结构相适应,内部治理模式与集中的股权结构相适应,但并不能就以此认定独立董事制度与相对集中的股权集中具有先天性的不适应性。
其次,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没有理解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真正原因。美国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 。而在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的背后同样是“内部人控制”在捣鬼。有学者特别提出“我国所谓的内部人控制与美国公开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涵义是不同的” ,也有人将其细分为“股权分散下的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 。但两者在表面上至少都表现为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而致使大部分股东的权益未得到有力保障。既然独立董事制度在解决“内部人控制”方面具有独特功效,而该问题在我国公司中也普遍存在,那么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至少是一种有意的探索 。
针对上述理论的第二层含义,笔者也同意,在当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 ,且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选任能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但这只是独立董事具体任免机制的问题,而并非整个制度的缺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累计投票权等制度在股东会决策过程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选任的过分控制。若仅仅因此否定了整个制度的可行性,是否有点因噎废食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较集中的股权结构并不构成反对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阻碍性因素,相反,我国屡见不鲜的“内部人控制”确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理由。

2.2 “二元制治理结构”无独立董事容身之地?
除了股权结构以外,独立董事否定派还有一条“有力”的理由,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完全是建立在不同法系和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不同法理基础上的公司监督机制,因此,它们不仅在制度上是不兼容的,在功能上也是重叠的 。”很明显,该观点同样包含两个分论点:第一,独立董事和我国既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的不可契合性;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履行公司内部监管职能上重叠。就后一个而言,正是本文之后要详细论述的问题,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任何新制度的移植都有可能产生和旧制度的排异现象,事实上,移植本身就暗含了新旧制度的磨合过程,因此只要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就不应该成为反对新制度的依据。
第一个分论点的支持者动不动就搬出“大陆法系”、“一元制”这样的大词,笔者认为,这恰恰是陷入教条式思维的表现。他们的这种思维逻辑大体按如下方式展开:以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因此 “代理风险” 的解决主要依靠内部监管,为此就有必要在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之外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经营执行权和监督权(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即上文提到过的“内部治理模式”,也常常被称为“一元制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在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关的现实也表明在公司治理方面实行的是典型的“一元制结构”,所以应该由监事会单独行使监督权,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享有了监督权,因此从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
我们通常把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认为是最典型的“一元制”。而笔者通过查阅介绍两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资料,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德国公司中被视为监督机关的监督委员会 除了掌握监督权外还享有部分决策权;日本公司中被视为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同时拥有执行和监督两项职能 。这表明,所谓一元制模式下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并非是绝对的,甚至无论是业务执行权还是监督权都普遍地被两个机关同时享有。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两个平行机关,这种结构和德国的垂直结构差别巨大 ,而更接近日本的公司制度安排。传统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通常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十分强调 ,而如上文所揭示的,日本的公司制度中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享监督权,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日本一度也将董事会的职能概括为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一直到1981年才对商法做出修订,授予董事会监督董事业务执行活动的权力。目前,日本法学界已经将业务监督视为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之一 。引起这种制度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会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两项职能事实上的分离。一方面,董事会具体业务的执行目前往往由个别董事或经营层进行;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公司经营越来越专业化,公司的经营层控制公司的能力越来越强,所谓由董事会的决议来决定公司的业务逐渐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形式 。正是这种董事会职能的分化产生了强化监督的客观要求 。对此,德国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平行关系改为垂直监督关系,而日本则选择了另一种路径,即增加董事会的内部监管职能。应该说,董事会职能分化现象是全球性的现象,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同样存在明显的董事会分化现象 。在很难改变既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通过授予董事会一定的内部监督职权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但是,鉴于当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严重,如果简单地授予其监督权力难免又形成“内部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据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可以成为增加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具体措施。事实上,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并不排斥监督权由不同机关共同行使,相反,董事会职能分化的现实要求我们重新认识董事会的监督作用,而独立董事制度是增加董事会内部监管职能的可行模式。

3.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非完全替代的关系
证监会这两年不遗余力地在上市公司中推广独立董事制度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整体性失灵状态 ,这也成为部分学者支持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实基础。然而,仅仅因为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还不足以说明引入独立董事的必要性,因为从逻辑上来说,监事会制度失效的直接应对应该是健全和完善监事会,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少具体的措施 。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监事会在改善之后的职能和我们所预期的独立董事具备的职能是否重叠?或者说两种制度之间是否构成完全的替代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监事会和监事由于其基本权力的局限,决定了它不可能取代独立董事的作用 ;另一方面,较之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制度的构成上有许多重大不同或者说是具有其固有的优势。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不是完全替代的关系,而是兼容互补的,其互补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 监督的程序和过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 ,此外,由于不是董事会的成员,监事往往无法享有与董事同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也就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这种制度安排使监事会缺乏对董事会决策过程的有效监督手段 。监事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的决议,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更改决议或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监事会的主要职能在于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成果,纠正其中损害公司、职工和股东利益的做法,而不是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有关经营的建议 。因此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对公司的决策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 。这种监督贯穿于决策过程的始终,表现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独立董事可以依靠在专业方面拥有的优势,对一项决策是否会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预先判断,一旦发现问题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有关信息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在对公司业务决策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是监事会所不具备的,有学者也将其誉为“独立董事和监事在角色上的根本不同” 。

3.2 监督的性质和范围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监事的选任资格中不包括专业知识上的限制,因此他们不大可能对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妥当进行有效监督。现行《公司法》仅要求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这充分表明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监督是以合法性为判断标准的。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监督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公司整体和长久的获利能力 ,把公司的各种经营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将其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的洞察体现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而决策的科学化和透明化有利于在公司决策过程中排除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执行董事、经理层等内部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独立董事的监督既包括合法与否的监督,更强调对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妥当的监督 。例如《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在此过程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一般是以妥当性为标准的。由此可见,独立董事侧重于对董事会决议的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则更侧重于对决议的合法性监督。

3.3 监督的落实和可操作性
独立董事与监事对比而言,其监督职能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作用的发挥也更有法律保障。因为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按照我国《公司法》和《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影响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 ,参与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估并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 。这种制度安排是对独立董事监督权有效行使的强有力保障。对比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力度大,监管的范围明确,在权力制衡的范围、力度、成效等方面都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与监事会的具体职权相比,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职能也更具操作性。比如,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的股东大会的权力 ,而独立董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因此,就监督的有效性而言,独立董事较之于监事会有其明显的优势。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两者各有侧重、分工不同,当它们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之内时,可以并行不悖,而且可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故可以长期并存。

4.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现实中的立法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