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和动员职工群众,投身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工会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活福利待遇等内容的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会应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基层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基层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同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可支
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应配合劳动、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进行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加班加点。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每周累计超过12小时的,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工会。劳动竞赛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宣传、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工会应办好职工业余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积极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协助行政方面做好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关心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选举、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和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专职、兼职主席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未拨交或逾期拨交的,上一级工会有权按规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拨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住宅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活动以及疗养和集体福利等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基层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固定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地产、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已被侵占、挪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帮助工会限期收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积极兴办为职工和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配合高等学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国家教委在总结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了《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切实落实《规定》,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重要而特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高等学校保持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稳定工作。各地教育、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确保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后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周密部署,使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与加强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相协调和适应。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高等学校要经常对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进行
督促检查,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高校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的各项要求,并根据《规定》认真修订现有校内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充实队伍,加强力量,不断改善装备条件,以适应公安机构改革后加强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需要。
1997年2月13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 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 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 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 证。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 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 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 ,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 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 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 ,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 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 。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 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 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 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赁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 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 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 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 屋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 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 桥 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政府拨借房 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 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 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 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 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 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 %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房屋,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 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 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 迁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 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 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产权调 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属于本办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属于其他情形 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 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 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 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 ,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 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 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北线一期工 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条款 ,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