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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6 07: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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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ОО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广西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广西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资格由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制度。
  第七条 认定广西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三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九条 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处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区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物价、外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聘请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教学科研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参加。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担任。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组,负责对不同类别注册商标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并签署专业组意见。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和专业组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表决以书面、署名形式进行。
  评审确认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须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十四条 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的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注册商标予以认定,发给广西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不再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七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或者“广西”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包括字号,下同)。
  第十八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并同时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
  第十九条 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广西名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广西著名商标公告前两年内,他人已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广西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或者商号。是否予以撤销,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种、非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使公众误认或者可能使公众误认该商品与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和处理。
  在非同种、非类似商品上有相同或者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自行丧失。受让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方能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西著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广西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广西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广西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了《湖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家和省扶贫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和省扶贫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对规划和项目进行审定,分级负责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并分级负责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
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省安排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农业发展基金扶贫专项。
信贷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省扶贫专项贷款。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设民委、老区、以工代赈、扶贫专项:
民委专项重点用于全省16个少数民族贫困县,主要由民委和财政部门负责。
老区专项重点用于17个老区贫困县和重点老区县,主要由老区办和财政部门负责。
以工代赈专项重点用于10个国定贫困县以及城步、桂东、汝城3个延伸县,主要由计委和财政部门负责。
扶贫专项(包括特困乡村专项、培训费、农业发展基金扶贫专项)重点用于全省31个贫困县,主要由扶贫开发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扶贫贷款扶持范围。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10个国定贫困县,主要由农业发展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
省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21个省定贫困县,适当照顾面上扶贫任务重的地方,主要由农业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扶贫资金分配坚持“稳定基数,适当调整,突出效益”的原则。即年度资金总量的80%,按各地贫困人口数量及贫困程度确定,20%的资金根据各地效益和地方配套资金情况安排。具体由有关资金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
,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到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贫投入。省各级投向贫困县的扶贫资金要达到国家扶贫资金投入量的40%以上,其中有关地州市贫困县两级扶贫投入应达到国家投入资金的10%以上。
贫困地区干部群众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并且积极投工投劳。
第八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安排必须坚持到村到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要全部安排到特困村,优先落实到特困户。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扶持集体经济,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以工代赈资金要安排70%以上用于乡、村水利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扶贫贷款要安排70%以上的
资金用于解决与群众温饱密切相关的种养业项目,其总额的50%以上要安排到特困村;省扶贫贴息贷款要重点支持贫困农民增产增收的项目。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地方,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其核减的资金安排到其他地方。
第九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资金管理部门规划、论证和筛选。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经县地两级扶贫开发领导
小组审定后列入项目库。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先经有关银行评估论证。
第十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和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资金是否落实到村到户,贫困户是否真正受益。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形式和方式要根据各地特别是乡村和农户的情况,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一)财政扶贫资金、民委专项、老区专项,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上报省民委、老区办审核,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别与省财政厅联合批复,并抄送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二)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由县(市、区)计委会同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地州市计委初审,报省计委,并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计委与省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三)财政扶贫资金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筛选,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逐级上报,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与省财政厅联合批复。
(四)中央扶贫贷款项目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项目库中拟定当年项目计划,经县(市、区)农业发展银行论证、评估,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县农业发展银行联合报地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农业发展银行,经筛选、审
查后,联合报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和省农业发展银行。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在与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同协商的项目内选择并批复项目。收回再贷项目由县(市、区)农业发展银行和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报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复后实施。
(五)省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本地扶贫项目库中拟定当年支持项目向县(市、区)农业银行推荐。县(市、区)农业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签署意见后,报地州市农业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经地州市筛选、审查后,由地州市农业银行审批,县
(市、区)农业银行组织实施,项目报省备案;贷款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报省农业银行、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批。
各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按当年各项扶贫资金计划的150%提出下一年度项目意向。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按要求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项目,须报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同意后方可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贫困县财政部门应建立专帐,设立专户,核算各类财政扶贫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直拨。省、地州市财政部门要保证国家扶贫资金到省后1个月内将有关资金(含省财政扶贫资金)下达到贫困县。县财政局要配合有关部门,根
据项目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安排到项目。
中央和省扶贫专项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项目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费从财政扶贫资金中专项安排,实行专帐、专户、专人管理。培训要本着“谁贷款、培训谁、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注重实际、实用、实效,重在提高贫困农民综合素质,保证扶贫项目效益。
第十五条 省财政对使用省扶贫专项贷款项目和国定贫困县商业银行扶贫贷款项目予以贴息。贴息要重点保证种养业项目以及特困村的相关项目。贴息资金实行定额包干,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专帐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资金管理部门、乡村一级经济组织对现有扶贫项目要建档立卡,实行跟踪管理。建立、健全扶贫项目岗位责任制。项目执行单位要明确项目负责人并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责任状。项目批准单位要明确审批权限,做到谁审批,谁负责。
第十七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对扶贫资金的投放、使用、效益和回收实行综合评价,主要考核指标包括:资金利税率、资金回收率、贷款逾期率、解决温饱人数、农民人均纯收入等。通过对指标的考核,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5)各种周转金;(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买小汽车等。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优惠贷款利率政策,不抬高利率,不加息和罚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准以贷扣息、预收风险保证金、以新贷抵旧贷;不准将扶贫贷款用于行政经费开支、炒买炒卖股票、债券。对贫困户贷款主要实行信用放款形式,对种养业项目实行按年收息
;对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贷款,适当放宽担保条件和降低自有资金比例。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可从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准备费,由同级扶贫开发办公室掌握,用于扶贫项目的筛选、考察、跟踪检查、专项审计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开支。扶贫基金的收取和管理仍按有关文件执行。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从扶贫项目上
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特别是贫困县审计机关要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日常工作并形成制度。凡挪用、拖欠和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经济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组织各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以确保扶贫资金按政策专款专用,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