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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5 15:2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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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优化了企业组织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从整体看,中央企业管理层次过多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致使一些企业机构臃肿,监督管理失控,决策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影响竞争力的提高,甚至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是中央企业提高资产质量和整体竞争力的迫切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出资人职责层层到位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中央企业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提高核心竞争力。要有利于发挥中央企业的整体优势,推动企业按照市场导向的要求,集中优势资源和优良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消除或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组织结构。要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管、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构建适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结构要求、职能定位明确、运作高效的内部组织结构。
  (三)依法规范操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其中涉及企业资本金变动、资产处置或归属调整、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要依法征得有关利益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的所属企业为多元股东的,要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积极稳妥推进。要结合本企业的发展方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企业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形成一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层次精简、组织结构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原则上将中央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基本控制在三层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法人管理层次应基本控制在两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中央企业、属特殊性行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四层。法人管理层次的第一层指中央企业(或集团母公司);第二层指第一层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含相对控股,下同)的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下同);依此类推。企业为上市在境外注册的“壳公司”(本身没有经营职能和业务、只起持股作用)不计入法人管理层次。非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管理从属关系自上而下与各非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尽量减少。中央企业二层及以下企业的联营、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工作措施和途径
  (一)对三层以下符合主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要求,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产权转让等方式提升其管理层次。
  (二)对所属企业中的非主业企业以及经营状况较差、管理不善、负债率高、投资回报低的主业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改制、出售、解散或实施破产等方式清理或退出;因债务、担保等原因难以注销或实施破产的,可先歇业,避免产生更大的资产损失。
  (三)对所属企业中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不必要竞争的企业,可通过合并等方式整合,推进所属企业的专业化,实现规模效益。
  (四)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三层以下多个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应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市场状况,按照证券市场有关规定逐步整合。
  (五)除境内外上市、对外合作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中央企业二层及二层以下不再保留“壳公司”,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实体化、合并、注销、改造为事业部或分公司。
  (六)对挂靠在所属企业、没有资本纽带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应解除挂靠关系,其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确立长期合作或委托经营等关系的,可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签订协议。
  (七)需要清理整合的所属企业数量较多、资产量较大时,可将具备条件的某所属企业改造为(或新设)资产经营公司或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实施清理整合工作,处置相关资产。
  (八)要从严控制新设三层企业,原则上不设四层企业,从源头上避免企业管理层次增多。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管理和控制到位。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对外投资功能。中央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单位不得再对外投资。

  四、所属企业(包括国有产权)退出的处理
  (一)对可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退出的所属企业,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二)积极鼓励中央企业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某中央企业非主业资产符合另一中央企业主业发展需要的,双方可协商,通过收购、资产(股权)置换、互相持股、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重组,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也可进行此类资产重组。
  (三)对非主业的所属企业,可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退出。出售、转让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四)对拟通过破产形式退出的所属企业,可依法破产;符合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
  (五)对应当退出但目前暂不具备条件退出的所属企业,可通过减少所持股权、不再增加投资、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逐步退出;也可暂由该中央企业或其他中央企业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机构集中管理,逐步清理、退出。

  五、组织实施
  (一)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央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理清所属企业的数目、产权关系、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做到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明确难点、有的放矢。
  (二)认真制订方案。中央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进行自查,基本实现工作目标的,将完成情况报国资委;尚未实现工作目标的,要尽快研究制订方案,认真分析现状和问题,提出工作的目标、步骤、时限、范围和措施。
  (三)有关政策处理。此项工作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契税等减免政策;涉及不良资产和呆坏帐核销的,可按国资委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并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及时报国资委,国资委将予以协调和经验总结、推广。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 天然气、 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 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 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 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 年终结算的办法。 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 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