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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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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新建港口、码头。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二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
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章中出现的“地面”修改为:“地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
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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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修正)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8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