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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0: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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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需求对科技进步的导向和推动作用,支持和鼓励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开发和投入的主体。促使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以不同形式与企业结合,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鼓励创新、竞争和合作。我局特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望加强宣传,积极组织有关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创新、竞争与合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立项的、对中医药防病治病及中药生产有重要意义,可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三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在政府指导下,采取产学研结合的方式,企业和研究者之间签订合同,共同研究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和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课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第六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通过《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标;中标后,由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以上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
第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所涉及的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专利实施权,以及成果与效益的分配权由各方在项目执行合同和立项合同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约定。
第八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研究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投资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与申报资格
第二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包含:
1、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中药新药的开发研究;
2、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中医药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究;
3、先进实用的中医药诊疗器械及生产设备的开发研究;
4、能够对中医药科研、教育产生巨大影响的中医药信息项目或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投资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投资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的科技开发意识和风险意识,并能保证投资经费按约投入。
第四条 申请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项目申请者(可为项目执行方或项目持有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且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和较强科研能力的实体机构。个人申请时应依托具备上述条件的科研单位按程序申报。
2、项目申请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实际科研工作经验,并能主持开发研究工作的科技人员。
3、所申请的项目要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并且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申请、评审、立项
第五条 投资申请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者,首先填写《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报项目办公室,经专家组评议,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认定。
认定后的投资项目由项目办公室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在全社会进行公开招标。
作为资信证明,招标目录公布前7天,投资方先交投资预算额的10%,到项目办公室指定帐号,招标目录公布6个月,没有中标者全部退还;项目立项后,作为投资款全部转给项目执行方。
第六条 立项申请
根据《重大中医药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项目申报者应向项目办公室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交纳一定的评审费,报项目办公室,进行投标。申请书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联合申请,需明确参加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利益,各方均应签字盖章,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评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会同投资方,组织专家组,通过函审或会审的形式,对项目进行评估。必要时,申请者应到会进行答辩。
第八条 立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根据投资者和专家组的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同意立项后,由投资方和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立项后,项目将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并以文件形式,正式予以确认和通知。
三、投资与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可选择一项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独资投入或两个以上投资者联合投入,也可投资几个重大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条 投资者也可选择投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课题。该课题一旦被确定投入,即按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管理,原资助经费同时停止,前期资助的课题经费将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投资方与项目持有方的各种权益、责任和义务均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作为技术受让方的投资者,在获得该项目技术后,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生产或转让给更有实力的企业。若投资者中途无力继续实施该项目,合同其它方根据合同有权中止合作,并重新选择投资者。
四、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评审和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或中介机构负责:1、受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2、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并组织招标;3、协调项目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持有方)签定合同。4、督促投资经费及时到位,对项目的研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5、向投资方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方根据合同,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项目的研究计划、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安排以及研究资料等进行直接的监督。科研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若需对研究计划、研究人员及经费使用方案进行变更时,须由合同各方充分协商后解决。
第十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影响专利申请的论文,在专利申请前一律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项目计划不能完成时,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非责任方的经济损失。责任在项目执行方(或持有方)的,其课题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科研课题;责任在投资方的,依照合同,由投资方承担相应的风险,项目办公室有权再组织招标投资者。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鉴定工作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新药开发项目不再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大连沿海海域特有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刺参、皱纹盘鲍、栉孔扇贝、光棘球海胆(紫海胆)、海刺猬(黄海胆)、香螺、脉红螺(红里子)、魁蚶(赤贝)、栉江珧(簸萁蛤)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增养殖及采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增养殖是指在自然海域已有特种海产品资源的基础上,放养特种海产品苗种进行人工增殖,以补充或增加特种海产品自然资源的一种生产模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特种海产品质量和增养殖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特种海产品的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划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严禁在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投放外来同类苗种。

第七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特种海产品的禁渔期:

刺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皱纹盘鲍,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栉孔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光棘球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刺猬,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脉红螺,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栉江珧,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八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刺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或重量为150克;

皱纹盘鲍,壳长七厘米;

栉孔扇贝,壳长六厘米;

光棘球海胆,壳径五厘米;

海刺猬,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脉红螺,壳高八厘米;

魁蚶,壳长六厘米;

栉江珧,壳长十七厘米。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按专项捕捞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捕捞,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采捕栉孔扇贝、香螺、脉红螺、魁蚶、栉江珧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捕刺参、皱纹盘鲍、光棘球海胆、海刺猬的单位和个入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条 在特种海产品禁渔期内,因科研、教学、繁育苗种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苗种及怀卵亲体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数量和采捕方式捕捞。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增养殖功能区,依据大连市海域功能区划进行划定,并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权限批准。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小平岛至大李家正明寺之间的沿海海域)、县(市)区交界的海域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调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特种海产品养殖证,在审批的海域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四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域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养殖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当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海域的荒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海域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域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域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向增养殖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域,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3至7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海区、时限和渔具数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或者超越特种海产品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不符合海域功能区划,妨碍航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造成增养殖海域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养殖的,由海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域污染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利用陆地工厂、虾池、围堰、吊笼、网箱等设施进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禁渔期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曰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