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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时间:2024-07-09 20:5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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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24日)
             (一)中方去文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向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友好关系,方便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和土耳其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特别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缔约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四、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如采取这一措施,必须至少提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五、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贵外交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本照会和贵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于安卡拉
             (二)土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贵大使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89)TA073号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外交部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并同意上述照会和本复照即构成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于安卡拉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推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基本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其产品;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环境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
(七)地球、空间与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十)在传统产业中应用的其他新工艺、新技术。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一)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一年以上,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有健全规范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重视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四)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5%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以上。从事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200万元以上),利税率10%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之和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0%以上。
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即经认定的市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省以上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省软件登记产品或经市以上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评价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的产品的销售收入。
技术性收入,即企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获取的收益。
(六)企业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
研究与开发经费,即企业在高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创新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技术转让费、有关人员费、设备(仪器)费、能源材料费、设计试验费、信息费、会议调研费等费用。
(七)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过程中,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排污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技行政部门初审、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基本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工作常年受理、分批组织认定。
(二)申报企业向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科技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初审后,上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以下简称市高新办)。金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企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初审。
(三)市高新办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核查,视情组织实地考核。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询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发文公布,授予《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并发牌。

  四、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负责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科技局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材料提交市高新技术企业评审委员会审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保留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给予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对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20号)执行。
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企业经营情况半年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1月,企业应将其生产、经营的情况如期填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高新办。企业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动态考核内容。

  五、已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需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市高新办申请办理变更。

  六、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经查实即通报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收回牌匾,在以后三年内不予受理有关认定申请。

  七、市高新技术企业是申报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申报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直接推荐。

  八、被认定为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在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推荐立项;市区的在安排项目科技经费时给予优先支持,并一次性奖励5万元,县(市)可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金政发〔1997〕15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十四、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