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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时间:2024-07-01 17: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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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为一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为另一方,由双方全权代表缔结国境铁路协定如下:

             第一章 国境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间国境站规定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  |距临时接  |哈萨克斯坦  |距临时接  |
|国铁路方面   |轨点公里  |共和国铁路  |轨点公里  |
|        |数     |方面     |数     |
|--------|------|-------|------|
|阿拉山口    |4.02  |德鲁日巴   |8.13  |
--------------------------------

  双方商定,待两国最终确定边界走向后,再据此确定两国铁路正式接轨点。
  国境站和其区间的技术装置应保证每方铁路的列车无阻地通至他方国境站。
  换装作业在接方国境站进行。经双方协议,此项换装作业可在交方国境站进行。
  如换装作业在交方国境站进行并使用他方车辆时,计算此项车辆使用费予以优待一日。

            第二章 列车运行条件

  第二条
  1.国境站间的客、货运,按双方商定的办法所编成的列车办理。为了办理上述列车的接车和发车,在国境站上应指定专用的线路。遇10级及其以上大风时,挂有空棚车及苫盖篷布的敞车类货车的列车禁止在国境站间区间内通行。禁止挂有这类车辆的列车通行时,阿拉山口和德鲁日巴车站值班员应以电话记录方式互相通知。
  2.国境站间往返的列车,在1435毫米轨距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服务,在1520毫米轨距上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服务。
  3.对在国境站间服务列车的清算,按完成的车轴公里办理。
  每方对自方列车根据车辆交接单(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3号)办理车轴公里的统计。
  自临时接轨点至他方国境站的区间内所完成的每一车轴公里列车服务费,按0.039瑞士法郎计算。
  对作为隔离车和为了保证闸瓦压力而挂入列车中的空车,公务车和补送货物的车辆,以及拒绝接收的车辆,不计算服务费。
  4.列车在国境区间内运转,按照国境铁路会议上双方互相商定的运行图和时刻表以及国境站区间列车运行细则办理。
  5.行车时刻表应包括:
  (1)列车车次;
  (2)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所使用的机车类型;
  (3)列车重量(总重量);
  (4)不包括机车的列车长度(轴数);
  (5)单机运转的机车和列车的最高容许运转速度;
  (6)国境站间的列车区间运转时分;
  (7)必需有效闸数。
  6.行车时刻表内应规定客、货列车在每方国境哨所处停车。
  7.货物列车时刻表的编制应使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在他方办完必要的技术作业后能服务回程列车。
  8.在国境站间列车运转的联络办法,由两站间的行车细则规定。
  9.运行图内规定的列车如停运或增加列车时,国境站均须至少在按时刻表发车四小时以前互相商定。
  10.除救援列车和除雪车外,紧急列车和公务列车,每次根据双方国境铁路局商定加派。

           第三章 电报和电话通信

  第三条
  1.为公务使用,在国境站间设有电报和电话通信。
  在国境站间的电报线路,都应具有单独机器,不与国内线路相接。
  为了解决在办理国际铁路联运方面所发生的业务问题,应采取将话路临时接通的办法建立两国境铁路局和双方铁路中央机关间的电话联系。
  为了这一目的,国境站间的电话线路应能和各自国境站的电话总机接通,以便和国内铁路电话线路接线。
  2.电报和电话机的安装和接线及维护修理,在自方区段内以自方铁路的命令和人工器材办理,涉及彼方时按双方协商内容办理。
  双方国境站间的铁路通信电线路的分界,按临时接轨点划分。
  3.为保证电报电话线的正确技术养护,并当线路发生损坏时及时判明故障区段,在临时接轨点两侧设置有检查装置的试验电杆或分线箱。
  设置和安装检查设备的费用,在自方区段内自己负担。
  4.双方国境通信站应设电务联络电话一台,便于联络试验。
  5.国境站间的电报或电话线如有损毁时,发现该项损毁方面应立即通知他方,然后,双方立即着手检查和修复线路,直至临时接轨点电报电话试验电杆或分线箱为止。
  6.为保证国境站间电报、电话线路畅通,双方国境站电务试验人员应定期对电报、电话线路的技术参数进行测试,该项工作具体办法在双方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四章 国境站和其区间内所采用的时间

  第四条 在国境站上和站间区间内,办理一切与列车运行以及车辆、行李、包裹和货物的交接有关的各项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的时间。在中国境内采用北京时间。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采用莫斯科时间。

   第五章 国境站上线路、站场设备和公务房舍的使用条件和办法

  第五条 在国境站现有的机车给水设备、转盘、三角线和轨道衡,他方有权免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国境站1520毫米轨距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车站1435毫米轨距的轨道衡损坏时,检查货物重量在交付铁路车站进行,但必须有接收铁路的交接人员参加。
  在个别情况下,如接收路国境站轨道衡损坏时,可利用该站接收路轨距的轨道衡检查货物的重量,但须有交付路的人员参加。
  国境站称量邻路交来重车所使用的轨道衡,应以交付路的检衡车检查,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对国境站的轨道衡共同检查两次。
  关于衡器检查的结果,按附件第二号格式编造记录两份,每方各执一份。
  为检查轨道衡派送的检衡车,其所属铁路对使用的前二昼夜不予计费,但对以后的每使用检衡车一昼夜,不论轴数多少,均按11.24瑞士法郎计算。
  双方国境站的闭塞设备,应使用统一型号的继电半自动闭塞设备,闭塞设备(包括配件)相互免费提供;设备的安装和日常维修由各自进行。需要更换设备时,一方应于工作开始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六章 铁路人员通过国境和在他方境内驻留办法

  第六条 为了为旅客服务,保证列车、行李、包裹、货物、集装箱和车辆的接收和交付作业,双方铁路有权在他方国境站留驻必要数目的商务和其他铁路人员,并派遣为监督自方人员的工作或为完成有关养护和修理在他方境内的铁路财产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在国境站间用列车和汽车运送。

  第七条
  1.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所列载的铁路人员,按名单(附件第一号甲)和工作证(应贴有持证人的像片)通过国境。名单由国境站长编制并签字。
  2.名单对下列人员分别编制:
  机车和列车乘务组;
  为旅客列车服务的人员;
  为机械冷藏车服务的人员;
  商务和技术的主任和一般工作人员;
  本协定附件第一号中列载的其他人员。
  3.按名单通过国境到他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仅有权在该站界内或国境站区间的铁路用地界内驻留。
  4.救援列车和除雪车的人员,仅准在他国境内为完成救援、修理和除雪工作所需要的期间内驻留。
  5.铁路人员到达他国境内时,应将本人工作证和名单提交当地政权机关查验。
  上述人员,必须按照名单全部返回本国。
  6.为列车服务的铁路人员,除为保证列车或单机运行安全外,在国境站间区间内,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7.一方国境铁路局,按照他方国境铁路局的要求,应立即将自方铁路人员从他方国境站召回。
  8.铁路人员在驻留他国境内时,可穿着自方规定的制服和佩带识别证章。
  9.在本协定上签字的双方,对自方人员在他方境内驻留期间的行为负责。
  10.一方人员在另一方铁路驻留期间,应服从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各于自方国境站上,对办理车辆和货物交接作业的他方铁路人员,免费供给房舍和公务电话。房舍应由所属方面保持清洁、保暖和照明。

  第九条 驻留在他方铁路的铁路人员执行职务,他方应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条 每方有权在他方国境站上检查自方人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在他方境内的铁路人员,因发生突然疾病或受伤时,他方应予以免费医疗。

            第七章 列车服务办法

  第十二条 服务于列车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应执行列车行驶所在铁路的现行技术管理规程和信号规则,以及该路的铁路行政命令。为此目的,双方互换有关规程和细则,并及时互相通知有关对此规程和细则的修正和补充事项。
  向他方列车乘务组交付的书面命令,应使用中文和俄文。
  列车乘务人员,于列车运行时,服从自方车长。

  第十三条 列车的外部守卫,由该列车行驶铁路方面负责。对列车内货物的完好和车辆的技术状态,在该项车辆办理交付以前,由服务列车的列车乘务组负责,如无列车乘务组(运转车长),则由交付方负责。

  第十四条 机车在他方铁路时,对机车的技术状态,由随乘该机车的机车乘务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所列的铁路人员,允许在国境站间区间乘坐单机。
  机车司机室内包括机车乘务组不得超过四人。

  第十六条 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机车应在列车头部行驶。列车或单机行近临时接轨点时,应在显示停车信号处所停车。
  列车停车后,根据车长的信号发车,而单机或无运转车长的列车则等待国境检查完毕后,由检查组长通知司机,按机车鸣笛发车。无人检查时可不停车。

  第十七条
  1.国境站和站间区间内的车站信号、线路信号,按该站该区间所属国的规则确定。列车信号按服务列车方面的规则办理。
  2.在国境上列车停车地点,按自方规章设置停车信号。
  夜间和难于辨认时,该项信号应予照明。
  设置该项信号的地点,由双方国境铁路局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
  1.担当列车运转的铁路,应根据运行图派遣机车和列车乘务组。为加开列车而需派出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时,应在通知开行该列车的同时用电话记录方式提出请求。在该项请求书内应指明必须派出机车的时间、车辆数目、列车车次和出发时分。
  2.服务列车的机车连同列车乘务组,应按机车折返交路牵引列车或单机折返。

             第八章 调车工作

  第十九条 国境站在1435和1520毫米轨距线路上的调车工作,每方各以自己的机车、机车乘务组和调车组进行。
  为完成该项工作,每方国境站应备有自己的1435和1520毫米轨距的调车机车。
  在机车所属路国境站同意下,在运行图中所规定的机车停留时间以内,可使用他方牵引列车的机车,完成国境站的调车工作。
  必要时,根据请求,双方提供自方轨距的调车机车连同机车乘务组以及足够的备用燃料和材料。
  不能派出调车机车时,被请求机车方面应通知他方,但不得迟于接到请求后一小时。

  第二十条 为调车工作而使用他方的调车或牵引列车的机车,规定每十五分钟付费3.76瑞士法郎,不足十五分钟以十五分钟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上述情况下,办理调车工作的调车组,由进行调车工作的车站指派。

  第二十二条 在国境站用他方机车进行调车工作时,按规定格式填写调车工作收据(附件第三号),由使用机车的车站值班员提出四份,每方各得两份。
  牵引列车的机车的调车工作时间,自实际开始工作时起,至返回该站停留地点或返回列车时止计算。
  被请求的调车机车的工作时间,自机车由所属方面的国境站出发时起至返回原站时止计算。

             第九章 运转中断

  第二十三条 国境站应将在该站上和其区间内的列车运转中断和困难,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二十四条 国境铁路局应用书面或电报,互相通知列车运转中断原因、限制或禁止接收货物的事项。
  通知书内应写明自何时起,全部或部分停止列车运转或接收货物,以及预计恢复正常工作的概略日期。

  第二十五条 部分或全部取消货物的停运或限运时,国境铁路局用电报或书面互相通知,确切指明取消停运或限运的日期。通知书的副本,抄送给双方国境站,以便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章 机车车辆和铁路设备的整备和修理

  第二十六条 机车和客车以及机械冷藏列车的技术车辆应由所属方面供应相当数量的燃料和其他必需的材料。
  在特殊情况下,到达他方国境站的机车和车辆所必须用的燃料和油脂,可按该站规定的办法根据相当人员的书面请求按照成本价格供应。

  第二十七条
  1.在国境站接收他方的不良车辆,仅于车辆状态危害行车安全时予以修理。
  此时,将车辆状态修理至保证能够自轮运转返回所属方面国境站。
  在破损严重难以修理的情况下,车辆返还办法,由双方国境站互相商定。
  2.修理车辆的费用,由破损责任方面担负。
  车辆修理价值,根据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国境中间地带的线路和通信设备的养护由双方共同进行。这些设备的维修由双方国境铁路局协商。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办法,救援列车和除雪车

  第二十九条 列车如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有长时间的停车时,运转车长或司机用无线电话或书面方式将列车停车原因和必要的援助,通知列车停车铁路的国境站。
  运转车长或司机签字的通知书,由列车乘务组中的一员递送。
  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应立即采取措施,将列车自区间接出,如无相当轨距机车时,必需向他方国境站要求援助。
  无论是否给予援助,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将此情况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三十条 列车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或在该站上发生重大事故或大事故时,运转车长或司机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法,将此情况通知国境站。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立即将发生的事故通知他国国境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境站上或在其区间内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车站应以救援列车互相援助。
  救援列车的派出,应向国境站站长请求。
  该项请求中指明是否需要予受伤人员以医务救护。
  国境站间区间内长时间停车、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应立即将出现的情况通知己方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属铁路的代表自国境站随乘救援列车到事故地点,该代表为救援列车运转安全的负责人。
  在事故地点,救援列车主任按现场工作领导人员指示进行工作。
  在事故地点的他国铁路人员经双方铁路代表商定得以参加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派出救援列车的费用,由重大事故或大事故责任方面负担。
  此项费用根据列车日志的记载自救援列车由经常停车地点发出至返回临时接轨点时止计算。
  使用救援列车每起码三十分钟,核收22.47瑞士法郎,不足三十分钟按三十分钟计算。此外,还要按救援列车人员工作开支和消耗材料价值,核收实际费用。

  第三十四条
  1.在国境站间区间内和在该站上服务线路的除雪车:在1435毫米轨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担任;在1520毫米轨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担任。
  2.关于需要除雪车的事项,国境铁路局互相用电报通知,电报副本抄送双方国境站长。
  3.对除雪车在他方境内工作,除雪车所属方向使用方对除雪车工作每三十分钟核收11.24瑞士法郎,不足三十分钟时按三十分钟计算。
  除雪车到达临时接轨点时间即为工作开始。除雪车返抵临时接轨点时为终止。
  4.除雪车往返经过临时接轨点时间,都记载于除雪车日志内,除雪车日志的记载由双方铁路人员签证。

             第十二章 客运

  第三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相反方向的运送,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中旅客不换乘,行李和包裹不换装,按国际客协所规定的票据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国际铁路联运直通列车内按国际旅客联运协定运送票据运送的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以及相反方向的交接都在德鲁日巴站进行,并根据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办事细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一方客车行驶抵他方国境站时,不办理技术关系的交接。
  对不换乘运行车辆的责任,按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旅客列车通过国境站间区间时,车辆的门、窗应关闭。此时禁止旅客在风挡和通过台处停留。

            第十三章 货物的交接

  第三十九条 由一方铁路向他方铁路的货物交接,在国境站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办事细则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国境站对重和空的集装箱的交接,按照国际货协办事细则和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中、哈间用敞车类货车换轮过轨运送散堆装货物,在接收方国境站过磅,由交付方在运单货物名称下部加盖过磅重量戳记,在货物交接单重量栏内填写过磅后的实际重量(货车总重减去货车标记自重所得的货物重量)作为接收路国境站的交接重量。

  第四十一条 在交付路国境站办理按照国际铁路联运票据运送货物的交付及接收,依照下列办法进行:
  1.交接作业自货物往接收路车辆换装时开始,并在双方人员会同下进行货物的实物检查;
  2.货物往接收路棚车及苫盖篷布的无盖车换装并实物检查之后,由接方施加封印并将车辆交由交方保管。
  3.车辆及货物的最后交接,在接收路轨距的发车线上办理。

            第十四章 车辆的交接

  第四十二条 车辆的交接,根据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接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技术检查期限内,根据车辆的技术要求(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五号),将检查时所发现的不良状态,登入不良车辆登记簿内(附件第四号)。
  1.在登记簿每一页下登记一个车辆的不良处和不完整状态并复写两份,第一份保留在接收车辆的车站登记卡片夹内,而第二份留存在不良车辆登记簿内。交回车辆时,第一份自登记卡片夹中取出并附在车辆交接单上。
  在交回车辆时所发现的车辆的不完整和不良状态,除最初交接时所记载者外,接方人员记入不良车交接记录(附件第五号),对每一车辆编造四份,每方各得二份,由双方人员签字。
  2.在本协定附件第四号格式的登记簿内和附件第五号格式的记录内记入的车辆不完整和不良状态的记载,由双方人员签证。
  消除车辆不良和不完整状态的价值,按国际联运中客、货车修理单价表确定(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当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单价表中未经规定,而由车辆所属方确定的车辆零件修理成本费,不必由国境站记入“车辆不完整与破损状态记录”内,由车辆的所属路按每种不良情况分别确定。在提出帐单的同时,通知给过失方。

  第四十四条 如接方人员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对提交其检查的车辆未及全部检查或未到场检查时,所有未经检查的车辆在技术方面即算作已经接收。交方人员如不到场并不停止接收车辆。

  第四十五条
  1.各国铁路的中央机关,应在每月开始的五天前互相通报(用电报)下个月内经由国境站运出的一切货物的一昼夜平均吨数和车数,并注明其中大宗货物(矿石、煤、粮食、水泥、化肥和易腐货物)以及通过铁路运往第三国的过境货物数量。
  2.双方国境铁路局根据出入口和过境货物月间计划,在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商定下月的一方对他方交接一切货物的平均昼夜标准(吨数和车数)。
  3.国境站长每日以电话或电报将准备交给他方的列车和货物,以及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自相邻国境站发车两小时以前,将其中空闲席位互相通知,预报办法由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详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列车中车辆的守卫,至接收路人员最后接收之前,由交付路人员负责,对不良车辆的守卫,自列车接收时起,即转由接收路负责,直至车辆交回和交付路人员接收时为止。

       第十五章 车辆改装另一轨距的轮对或转向架

  第四十七条 经双方铁路中央机关商定,车辆可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轮对或转向架运行。
  国际直通旅客列车的车辆和临时商定加挂的行李车或客车,以及货车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转向架,在德鲁日巴站进行。
  车辆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转向架或轮对的技术条件,均按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双方对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在国境站间区间内和在该站所发生的损失和不幸事件的责任,按发生事件所在国的法令和规章判定,但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损失责任除外。
  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不幸事件的另一国铁路工作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的支付,应按照受害人所属铁路国家的法律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运送的行李、包裹和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重量短少,损坏或运到逾期的损失的赔偿,按国际客协及国际货协确定。

  第五十条 凡在国境站或其区间,由于重大事故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货物、行李、包裹、机车车辆、铁路线路的损坏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发生损害的过失方面负责。
  如因双方过失所发生损害,或所受损害不能断定系属何方过失时,此项责任应由双方铁路平均负担。

  第五十一条
  1.因机车车辆状态或车站上和国境区间内的铁路设备状态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对此项设备和机车车辆应保持良好状态的方面负责。
  2.因车辆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在技术关系最后接收此项车辆的方面负责。
  3.关于每次发生可能由他方担负损失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他方,调查事件的性质、原因、确定损失程度和责任方,由双方国境铁路局的全权代表办理。
  4.如损失的确定涉及在邮政车或货车中运送的邮件时,此种调查应请邮政当局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凡因未遵守现行规章或信号规则的结果,致使在国境站上或该站与国境间的区间内,发生人员死伤、运输器材或铁路建筑物的毁灭或损坏时,此项责任由未遵守应当遵守规章的员工所属方面负担。
  对于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损失,双方都不负责。自然灾害的事实由发生自然灾害所在地的自治区、省、州、边区一级有关部门文件证明。

  第五十三条 调查不幸事件和确定造成的损失,由不幸事件发生区间或车站的所在方面进行。如调查结果,发生有关他方责任或相互责任的问题时,应立即通知他方,以后的继续调查由双边委员会办理。
  该委员会由事件发生所在地方面召集。
  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召集方面担任。委员会有权聘请鉴定人。
  委员会内意见不一致时,问题由双方国境铁路局解决。
  遇有他方代表在三日期限内未到时,即由一方进行调查。此时,调查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在发生事故地点的救援工作,不得因委员会进行该项事件的调查而停滞。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一方,如不得不支付损失赔偿费,而根据本协定对该项损失的责任全部或一部系由他方承担时,即有权向他方提出返还要求。

         第十七章 关于互相提供劳务的清算

  第五十五条 完成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清算都按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办理,未列入上述规则的清算事宜,按双方国境铁路局共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公务用具、材料和设备的运送

  第五十六条 用运单或寄送单从一方国境站到另一方国境站免费运送的为修理机车车辆用的公务用具、材料、备用零件、继电半自动闭塞设备及其零件,为车辆施封用的钳子和材料以及公务规章和格式用纸不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允许出境的手续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第十九章 收发公务电报,办理电报和电话通话和函件

  第五十七条 以铁路机关名义的公务电报由负责人签字,按自方现行国内规章拍发。
  通过国境站拍发的公务电报,都按免费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权使用电话进行互相通话的工作人员,由各方自行指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铁路车站间的函件交换,仅限经由国境站办理。函件由收文方面翻译。
  所有函件,除列车与公务电报以及国境站间公务函件外,均封入信封交邮局发送并付邮费。
  国境局和国境站间电报与电话之公务通话及函件中,双方使用中文和俄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六十条 他方铁路人员在国境站上为与自方国境站作公务联系,经该站站长同意,有权免费拍发电报。
  驻在他方国境站的交接所长、副所长、交接员有权使用电话与自方国境站作公务通话。

            第二十章 票据的翻译

  第六十一条 车辆交接单,行李、包裹和货物交接单,运送票据和其附件以及其他票据,由接方译为自方工作语文。
  经双方协议,上述票据可由交方翻译。

           第二十一章 票据的签署

  第六十二条 证明双方代表共同行为的货物交接单、车辆交接单、记录、议定书和其他票据,以及该项票据上的改正和附注,都应由双方铁路有关代表签字。
  对于签字,不准拒绝。如对票据内容不同意时,应将不同意的原因注于票据内并予签字。
  附于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各种样式的表格以及国境站双方使用的各种表格都用中、俄两种文字印制。
  上述表格,中方用中文填写,哈方用俄文填写。

       第二十二章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有关各项问题,缔约双方每年召开一次双方铁路代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办法和工作程序,由作为该委员会章程的本协定附件第六号规定。

         第二十三章 本协定的施行和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互相协商后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关于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决议,应由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通过,随后由签订本协定的中央机关批准。本协定也可以由双方铁路中央机关直接用书面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附件第一至第六号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六十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并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如一方想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铁道部代表           交通部代表
      屠由瑞             卡普莱
     (签字)            (签字)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28号令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杀鼠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生产、经营、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杀鼠剂农药(简称鼠药),是指用于控制或者杀灭危害农业、林业、草原、仓储及住宅鼠类的化学合成或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杀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鼠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植保植检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助搞好鼠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鼠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鼠药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域内杀鼠剂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在市域内开办鼠药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鼠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品种。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污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鼠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生产、分装、检验和标签印贴。
第十条 严禁在市域内无许可证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无卫生、环保设施,“作坊式”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生产、分装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的毒鼠强、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等成份的剧毒杀鼠剂品种。

第三章 鼠药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审核批准后,可以挂牌经营鼠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牧草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鼠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鼠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先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单位办理《农药经营上岗证》,凭《农药经营上岗证》到省农资办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鼠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严禁无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鼠药;严禁在市场、街道、公路、集市等人口密集地方露地设摊经营任何杀鼠剂品种;严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农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私自经营鼠药。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鼠药,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按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下列鼠药:
(一)以非鼠药冒充鼠药或以此种鼠药冒充他种鼠药的伪冒杀鼠剂;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注明的有效成份种类、名称不符合的假杀鼠剂;
(三)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杀鼠剂;
(四)国家明令禁用的剧毒杀鼠剂:毒鼠强(三步倒)、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及其他含有上述成份的复混杀鼠剂。

第四章 鼠药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鼠药的单位和个人,在持有下列证件之一条件下,可到鼠药专营门点购买杀鼠剂:
(一)单位、社区、村组使用鼠药证明;
(二)个人身份证;
(三)农业、林业、草畜业及卫生防疫单位介绍信。
鼠药经营单位在出售鼠药时,要对购药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详细登记备案,严禁鼠药经营者给无上述证件之一者出售鼠药。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低残毒和无二次中毒的杀鼠剂品种,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施用杀鼠剂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指导,根据本辖区田鼠、家鼠发生情况,制定鼠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减缓害鼠抗药性产生,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鼠药污染环境和中毒事故。
第十八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用药,做到安全、科学用药。
第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鼠药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鼠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分装、组配鼠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鼠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鼠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冒鼠药、劣质鼠药、国家明令禁用鼠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药经营上岗证》和《农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鼠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鼠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农牧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之施行。









主题词:农业 农药 管理 令
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5日印发
共印1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