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时间:2024-07-07 07:4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参与听证。
非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旁听并经听证组织机关批准的,可以作为旁听人员参与听证。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或者提请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1~2名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秩序;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15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民主推举3~5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听证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该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听证记录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或延期,并报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当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纠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就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审查意见以及证据、理由、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情况。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的;
(二)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会场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行政许可的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局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
的通知》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制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含安居、广厦工程住房,解困、解危、统建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房改部门审核在榕省属单位、中央及外省市驻榕单位的经济适
用住房基准价格;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审核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
(一)征地费用构成是:1.土地补偿费;2.青苗补偿费;3.劳动力安置补偿费;4.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6.耕地占用税;7.征地管理费等项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构成是:1.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费用(扣除被拆迁户应缴纳的费用);2.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金额;3.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4.临时安置补助费;5.被拆迁单位合法的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助费;6.房屋拆迁管理费
。以上各项作价标准,结算办法和费用标准等均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各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一)勘察费,包括水文及工程地质勘察费,按不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执行。
(二)设计费,指住宅施工图设计、建筑规划、验线测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不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三)前期工程费,主要指为住宅区三通(通路、通电、通水)一平(平整土地)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室、结构初装修)、水电设备安装、通讯、电视线路(含天线)、消防、煤气管道、电梯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等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施工预(决)算标准计算。
上述各项费用按三级或四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测算。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由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组成。
(一)基础设施建设费,指住宅区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公共管线和道路工程费用。包括住宅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通讯、照明、绿化、环卫等设施建设费用。
(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指为住宅区服务的独立的非营业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住宅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幼儿园、住宅区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棚)、派出所用房、居委会用房、配电水泵消防房、公厕、垃圾转运站、艺术雕塑等建
设费用。
上述费用按有权机关批准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和详细规划施工图预(决)算造价,按实际可售住宅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分摊计入。
五、管理费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发生的各项组织管理费用。包括工资、办公费、正常合理的销售费用等项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但最高不得突破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费用之和为基数的2%。
六、贷款利息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不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平均周期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七、税金
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和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的相关税收。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税金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利润
指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合理纯收入。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收费,必须按法定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
收费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减免后的合法收费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被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增值费以及规定以外的有关税费;
二、已计入开发项目成本中的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以市场价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它用的,必须冲减相应成本;
三、住宅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四、开发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自己经营的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五、非住宅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六、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各项集资、赞助、捐赠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七、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八、其他按规定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不同建设项目分别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企业的个别成本,加上法定利润和税金核定基准价格;开发企业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和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浮动幅度控制在基准价格的±3%。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公式:
基准价格=(总成本-经营性用房应摊成本+利润+税金)÷实际可售住宅建筑面积
住宅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价格浮动率)×(1±层次系数±朝向系数)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结合个别成本。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和作价办法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是政府指导价格,即某幢或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单套住宅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加上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按第四条分级管理规定,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确定,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前,持本办法规定的价格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住房的基准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材料主要有: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批文及投资、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五、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材料。
(一)当地政府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二)当地主建住宅区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征地拆迁费用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当地土地局出具的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
六、主要开发经营单位出具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预(决)算证明及原始凭证。
七、建筑安装工程费证明材料由主要开发经营单位出具土建(含桩基、地下室)工程费、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费(含结构初装修)预(决)算结果证明。
八、贷款银行出具贷款和同期贷款利息的证明。
九、当地税务部门出具其它税收的证明(政府未能减免的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开标示以下内容:
一、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
二、房价中代收代付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或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的;
四、虚报、瞒报、故意漏报计价基础数据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向经济适用住房摊派、收费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七、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各项费用的;
八、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拒不执行价格报批备案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为便于各级政府确定个人住房补贴标准,市、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由市县房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八项因素共同测算,经市县房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6日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0〕180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鄂人社文〔2010〕7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700元、600元、520元、450元调整为900元、750元、670元、600元。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7元、6.5元、6元、5.5元调整为9元、8元、7元、6.5元。

三、请你厅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请你厅进一步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宣传工作,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