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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1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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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构)筑物、管线及市政、交通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 的县城。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所在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财政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划管理要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项具体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与本市的区域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意见和有关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各类规划(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批准前应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电子文档等)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和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敦煌市、玉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经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并在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及规模,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规划用地性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办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用地管理,应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并依照城市规划集中建设。根据城市规划,市区内可以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项目;工业项目应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对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危险品分解和各类工业项目应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用途作出的规划调整,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
  1、新建、迁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或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书面申请;
  2、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国土、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3、新建、迁建项目已有选址意向的,应附送迁建单位原址和选址地点的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对于未有选址意向的,待规划选址后补送地形图;
  4、原址改、翻、扩建需要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原址改、翻、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须附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拆除基地内房屋的,附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中联建的,还应附送联建协议书等文件;
  5、对于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选址论证意见;
  6、工业项目或者其他对周围地区有一定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建设项目工艺情况,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公用配套,可能对周围地区带来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建设的控制要求,包括有关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资料;
  7、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和对选址要求的说明,并附有关图纸。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3、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拆迁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或书面申请报告;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注明规划设计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
  3、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4、建设基地的土地确认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建项目应附送联建协议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联建项目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5、建设基地的地形图;
  6、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拟建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图及其他文件、图纸等。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3、酒泉市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单体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改变许可内容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年。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 期内,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需发改部门立项的,应有批准的当年建设任务书;
  4、根据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放用地线,并经验线确认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2、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改变建(构)筑物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
  3、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公共广场上设置的城市雕塑;
  5、各类市政管线工程:雨水、污水、给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工程;电力、电讯、路灯等埋设电线和架空线工程;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埋设工程;
  6、各类市政交通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含人行地道)工程;
  7、其他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送审单或提出书面申请;
  2、建设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3、新增建设用地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出让土地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4、建设基地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或1:1000,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地形图上标示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及拟建工程基地位置;
  5、有相应资质的2家以上平面规划及设计单位3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的方案图(附电子版);
  6、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环保、消防、园林、人防、地震、房管等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资料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变更的程序
  1、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批准;
  3、重点地区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总体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用地性质的变更,须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并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规划评审意见和经规划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施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方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批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报批绿化建设方案;在规划管理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和落实《酒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绿线,因特殊要求需占用绿线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等量用地补偿方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地,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杜绝乱批乱建行为,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酒泉市区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30%以上,新城区及旧城区外围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40%以上。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建设,并配套建设文体卫生等服务设施和社区活动场所。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共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规划有公厕、蔬菜市场、停车场和社区等布点的地段,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安装彩灯、射灯、轮廓灯等城市亮化设施,并在公共建筑、楼前广场规划建设建筑小品、喷泉、雕塑、绿地等。
  酒泉市区需设置围墙的要建成透景式围墙,围墙限高一般为1.8米,其中基础部分0.3—0.5米。
  第四十七条 单独设置的大型广告牌的选址定位或在已有建筑物上设置影响建筑造型的广告牌,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酒泉市区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以建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必须按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
  1、沿主、次干道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10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5米;
  2、沿城市支路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5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0米;
  3、有大型集中人流的公共建筑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酒泉市区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3,旧城改造的不得小于1.46。相临单位的建筑物,应按建筑间距要求分别自本单位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在毗邻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时,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严禁擅自在已建成建筑上进行乱搭乱建,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外装修,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时,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所有建筑必须每8年由产权单位对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粉刷的风格色彩必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采取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和微波通道等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备案验收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完成规划绿地的建设,对不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水、供热、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建设单位在城区内开挖施工前,必须到市、县(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住宅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五十七条 需安装空调的建筑,在工程设计时应统一设置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等,建筑物底层的空调外机不得临街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
  2、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3、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或者临时建设工程到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限期拆除。
  以上规定的罚款按建设工程总造价5-15%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酒泉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技装字[2001]6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为防止可能给煤矿安全带来隐患的产品进入煤矿生产过程,从矿用装备的源头上预防煤矿灾害的发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国家对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并在使用中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产品(以下简称为煤矿用安全产品)进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并实行安全标志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煤矿进口设备日益增多,这对于提高我国煤矿效率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来,我局发现少数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没有取得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个别检测检验机构在进口设备检验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擅自批准进口设备在我国煤矿使用,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隐患。鉴此,现就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必须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一)拟向中国市场销售煤矿用安全产品的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煤矿用安全产品制造企业及其在中国的合资、独资企业,可以向中国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申请办理中国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

(二)进口没有取得安全标志的煤矿用安全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在进口产品考察前,要通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各单位考察结束后,要将考察报告报送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2.在签订合同前,各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要将进口设备使用申请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进口设备进行技术审查,设备制造商必须提供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文件。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测检验机构技术审查意见和出国设备考察报告(或相关资料),出具根据制造商提供给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文件制造的设备可否在煤矿使用的意见。

3.进口设备到货后,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检测检验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煤矿用安全产品只有取得安全标志才可在煤矿使用。

二、各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在技术审查和检测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但该企业标准必须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专家组审查同意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没有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的,由检测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方案,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再进行技术审查和检验。

三、各煤矿用 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本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执行标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9月底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各检测检验机构一律不得出具煤矿用安全产品入井许可类文件。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社区矫正中被矫正人员隐私权
与社区公民知情权的衡量
毛娜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试点已在我国大部分省市热火朝天的开展着,这一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的先进的行刑方式在我国的植入,给我国的刑事法学领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理论工作者和广大群众都比较关心的就是如何对待矫正犯人,矫正犯人在社区中的权利,社区群众的权利将如何保障的问题。罪犯隐私权和公民知情权间的冲突是我们这篇文章所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罪犯隐私权 公民知情权 社区矫正 利益平衡

一. 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看其性质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这个概念中,明确的指。出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试点工作中“专门的国家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相关的社会团体”主要指街道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民间组织”: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从一般意义来讲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主要包括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教师、高校优秀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
在专门的国家机关中,包括了公检法三机关,似乎我们可以把社区矫正定义为一种执法行为,但是我们在各个试点中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可以很容易的找到这样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由政法委牵头,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这些规定很明确的指出了社区矫正的主要负责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机关处于配合辅助地位。这样的规定我们从中可以得这样的结论:社区矫正工作并不是如我们想的那样,它是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司法机关配合的行刑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形势下,社区矫正应该是行政性质的。原因有三:首先,从语义上来讲,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语是行政,司法是行政的定语,它表明这个机关的设置主要是管理行政性质的司法工作。其次,司法行政机关是设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中,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最后,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处于组织负责的地位,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行政工作的性质,否则其设置在根本上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的权力。
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成功的实行需要借助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力量,这是世界各国社区矫正工作普遍的经验,在英美等一些国家,甚至由社会团体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行,这也正体现下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即将罪犯放入社会,依靠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矫正。既然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其在整个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自然其对社区矫正性质也就产生了重大影响。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是没有执行刑罚的权力的,所以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具有社会参与性的行政行为。

二、从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看社区矫正工作中公民的知情权
公开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它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职权或者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将行政信息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开,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
以上是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是现代民主法治对国家行政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遵守的规则。那么作为行政行为的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信息是否应该向社会公开呢?从公开原则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对行政信息的公开范围采取的是排除法,只要是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信息都应该或者可以公开,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以下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社区矫正中罪犯的隐私是否属于上述三种不应公开的范围。
国家机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罪犯的隐私不属于以上两者。个人隐私权中是否包括罪犯的隐私权?罪犯的隐私权是否应该作为行政信息予以公开。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波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为《论隐私权》的论文,主张一种新的权利,即“不被了解的权利”。现在美国侵权法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分为四种:(1)盗用他人名字和肖像;(2)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3)不合理地将某人错误曝光于众;(4)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②其中第三种隐私权侵权“将某人错误曝光”,属于名誉侵权。梁彗星和廖新仲在《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一文中从隐私自身揭示的内涵、外延出发,将隐私分为如下几个内容:“(1)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如重婚行为;(2)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行为,如婚外性行为;(3)轻微违法行为,如一般的侮骂他人的行为;(4)一般违规行为,如随地吐痰、攀折花木行为;(5)法不调整的行为,如婚前性行为;(6)合法的隐私行为。其中,第(3)至(6)项即隐私权的客体。如果用公式来表达的话,隐私权的客体=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在市民社会中虽是不可告人的事实,但在法律上仍应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个人的信息、私人的活动虽然有不被他人知悉和窥视的权利,但是一旦该信息和活动是一般的以及严重的违法行为时就不属于隐私权的客体,不应该受到保护。
本文中所说的罪犯隐私权主要是指罪犯的犯罪经历,即对在社区中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的身分进行保密,对其罪行不予公开。很明显,罪犯的隐私权并不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而其是否属于沃伦和波兰戴斯定义的个人隐私的范围,我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在他们认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中的第三项前有“不合理”的限制,对于此处“不合理”的解释将在文章的下一部分进行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社区公众对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罪犯的身份和其所犯罪行有知情权。

三、从现行法律制度看“罪犯”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法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特征: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罪犯的隐私权都没有明确规定加以保护。这一方面是从刑罚的一般预防考虑,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使社会公众能够对刑法有更深刻的了解,进行一次生动法制教育而且可以平复被害人的伤痛,使其能够在最大的范围内得到满足。另一方面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为刑事案件一般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会吸引很多公民的注意,因此对罪犯的隐私权的放弃可以满足人们对知情权的需要,是符合大众利益的。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允许群众的参与可以减少执行成本,同时可以对罪犯进行多方面的帮助,如: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这样可以减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对罪犯的改造又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也对群众进行了法制教育,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让群众参加到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的改造中来,是我们走群众路线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体现,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

四、从法益保护来看社区矫正中公民知情权与罪犯隐私权
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公民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侵犯。可见,一个是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个是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难免产生冲突。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个人隐私权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我国学者提出,根据恩格斯的有关论述,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情况,参考外国立法和理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公共利益优先。即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的某些隐私权。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明确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统治秩序所建立的或认可的社会关系。犯罪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正是和“政治生活发生了联系”,因而,犯罪就不再是一件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法益概念是上个世纪法学界提出来的,对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简单地说,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一种利益。李斯特指出:“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法益涉及范围极广,它包括了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中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这就存在利益衡量问题。对于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所代表的一般要大于个人利益,他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总和,涉及范围广;当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个人利益涉及个人生命等根本权利时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难分高下时,对两者的衡量应从多角度具体考量。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于被矫正人员的隐私权是否予以保护,直接涉及社区公民的知情权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在这对矛盾中,公民的知情权处于公共利益的地位,它代表的是整个社区中公民的利益,而被矫正人员的隐私权处于个人利益的地位,它只是一小部分,或者是个人的利益。对于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我们应按照上面姜明安教授给出的三个标准来进行分析。显然,从第二部分中已经论述到了,当涉及犯罪行为时,公民的知情权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它所代表的利益要高于罪犯的隐私。因此从法益的保护的角度来讲,我们应侧重保护公民的知情权。

结语: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现代化的标志之一,是人权思想在我国行刑方式中的具体体现,但是在执行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矛盾冲突,我们要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这些问题。从大处着眼,以大局为重,从整体利益出发。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偏重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必然要放弃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选择更大的利益是符合人类的本质和法的基本价值要求的,并不是对罪犯人权的忽视。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罪犯的人权,在执行过程中对其隐私权的放弃并不会改变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参考文献:《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姜明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
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姜明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http://dq.cj.ibd360.com/pl/2006-10-22/cj_20061022111717_3201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