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 (文物经营条件)
申请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级职称或者具有与文物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申请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 (文物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
(二)有固定的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文物拍卖、典当企业的条件)
拍卖、典当的企业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文物拍卖、典当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证》。其中,经营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经营文物典当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
第九条 (申请经营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请《文物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经营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场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文物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管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布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管委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文管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9日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
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
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
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
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
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
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
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由出
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七)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或租赁期满后,方可出让产权。对确需提前出让产权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终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手续,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出让产权。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出让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债务随着企业产权归属转移,由企业产权受让方承担,并办理债务转
户手续;出让企业全部资产的,出让方收取全部资产价款,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部门不得为企业承担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出让企业产权时,应做好出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
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
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期付款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取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和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其余收入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
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奖金,并视情节经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缴
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
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联营
企业及企业集团出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