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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6 23:2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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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9号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九月九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聚餐是指村民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升学、节日庆典等在非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群体性用餐活动。

第四条举办农村聚餐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健康饮食方式。

第五条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行报告登记和分级技术指导服务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完善、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各级卫生、农业、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及其原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聚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做好辖区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工作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农村聚餐管理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落实厨师健康管理制度,负责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农村聚餐登记,提供技术指导服务,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遵守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村聚餐食品及原料的卫生安全。

承办农村聚餐的红白理事会应当引导举办者依法对农村聚餐进行报告,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和制作食品,依法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健康检查应当免费,所需费用纳入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提前三天或决定举办聚餐时向村民委员会进行报告,超过300人的聚餐村民委员会还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进行登记,并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未及时报告的,村民委员会应主动上门服务,确定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并进行登记和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聚餐由村食品安全管理员到现场进行食品安全技术指导和服务。

乡(镇)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对农村聚餐活动进行抽查和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聚餐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原料储存、清洗整理、烹调加工、餐饮具消毒等应相对分区,做到生熟分开。

第十六条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第十七条农村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并索取购物凭证。

使用自产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农村聚餐禁止采购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现场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农村聚餐每餐应按品种留样,盛放于洁净的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农村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举办者或承办者、村民委员会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除了查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中未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农村聚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24日峨山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峨山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
,从实际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有适当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并重视培养各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照顾少数民族。自治县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必要条件,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文化科学和业务水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他们的生活给予适当的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使农、工、商协调发展,繁荣自治县的经济。
第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做好充实、巩固、配套、提高的工作,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积极、稳步地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林业资源优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用材林、经济林和亚热带水果基地。
自治县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社、村、乡可以利用责任山举办或者联办集体林场。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
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集体和个体建设各种林木果品基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凭证砍伐,凭证流通。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保护水源林和风景林,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大力推广用煤和节柴灶,生产和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禁止砍伐成材林、中幼林和经济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切实保护天然草场,扶持发展人工种草,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采矿、冶炼、化工、制糖、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和其他农产品的加工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指导,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不断进行技术更新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无论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
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二十条 自治县重视交通、邮电建设。对不通公路的边远山区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山区公路的建设,并积极组织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要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内一切基本建设项目都应落实防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采取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
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治安管理,搞好综合治理。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巩固普及小学教育的成果,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县属中学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备班。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农村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体系,加强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搜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城乡兼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
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十五条 每年5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彝族的传统节日,开展节日活动。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也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7年5月7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即低收入家庭中住院一次性自付费用(含可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即总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年度累计自付费用达到2万元的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并保障救助对象在住院、门诊等就医方面所产生的医疗需求。
医疗救助的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五保对象按95%给予救助,其他对象按50%-8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万元。
省上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三)门诊救助。主要包括特殊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1)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50%-80%比例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2)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三类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300元标准发放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酌情给予1000-2000元救助,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五)二次救助。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集中审批,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1万元。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一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年中、年末两次集中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不含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资金),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各县(市、区)不得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单独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南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